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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建设」河北建设集团李宝忠

时间:2023-11-10 信途科技其他新闻

信途科技今天给各位分享河北建设的知识,其中也会对河北建设集团李宝忠进行解释,如果能碰巧解决你现在面临的问题,别忘了关注和分享本站。

本文导读目录:

河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严格按照城市规划进行建设,增强城市功能,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各项事业发展,改善人民居住环境和生活条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设市城市和县城。第三条 城市建设管理应当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城市建设管理应当与城市环境保护密切结合,不断提高城市环境质量。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应当包括城市建设计划。城市建设投资应当在固定资产投资中占适当比例。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城市建设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建设工作。

公安、工商、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第六条 城市建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保证建设质量。城市建设各项设施必须加强维护,经常处于完好状态,保证使用需要。第七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基础设施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损坏城市建设设施行为的权利。第八条 对在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应不给予表彰、奖励。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城市建设工作。第二章 市政设施管理第十条 城市地下各种管线应当与城市道路统一规划、设计,同步施工。

严禁任意挖掘、占用城市道路。有特殊原因需要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批准占用期限归还,按标准恢复原状。所需费用由占用或挖掘单位承担。

施工现场由施工单位设置信号或标志,确保车辆和行人安全。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道路需要与城市道路衔接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终止衔接时须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注:本条中关于“在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道路需要与城市道路衔接的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9日)废止。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的国家和省的干线公路通过县级市、县城和镇时,城区路段应当与城市规划相衔接,由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干线公路统一的技术标准投资建设;按照城市规划需要增加的工程,由县级市、县城和镇投资建设。第十三条 城市新建道路的征地费用,由道路两侧的建设单位按临街面的长度合理分担。第十四条 履带车、铁轮车以及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城市道路、桥涵行使。因特殊需要行驶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向城市的排水设施排放污水,必须符合国家和本行政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污水水质标准,并不得超过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放量。第三章 公用事业管理第十六条 在城市设立经营燃气、供热、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的单位及其专用设备和专用车辆,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注:本条中关于“在城市建立经营公共交通等公用事业的单位及其专用设备和专用车辆的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一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7月22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22日)废止。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单位或个人自行建设的管线需要与城市建设部门建设的管线衔接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终止衔接时,须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施工后按要求标准恢复地表原状。

*注:本条中关于“城市规划区内自行建设的管线需要与城市建设部门的管线衔接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9日)废止。第十八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地下水,应当严格控制开采,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和保护。第十九条 城市应当逐步实行统一供水。严格控制在城市公共供水范围内的单位新建自备水源。已建的自备水源应当逐步纳入城市的统一供水系统。

河北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管理,保障建设职工的人身和国家、集体、个人财产的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包括:

(一)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工程以及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和设备的安装工程;

(二)各类房屋装修工程;

(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工程。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的生产及其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对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应当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科技成果推广和安全生产争议的调解工作。第六条 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企业以及监理等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和违章作业。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施工作业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安全的施工作业程序和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施工作业所需的安全防护用具;对危及人身健康、安全的违章指挥、违章施工作业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第二章 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责任第八条 建设单位对依法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应当依照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在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时应当将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作为招标文件中的一项技术保证条件。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设计和施工企业提供施工作业现场及其毗邻区域的供排水、供电、供气、供热和通讯等设施的地下管线配置情况及地质资料,并对所提供情况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或者降低合理造价。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设计、施工企业和监理单位违反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操作规程的规定进行设计、施工和监理。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不得采用明示或者暗示的方式,要求施工企业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安全防护用具和机械设备。第三章 勘察、设计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第十四条 勘察企业编制的建设工程勘察文件,应当真实、准确,能够满足建设工程规划、选址、设计、岩土治理和施工的需要。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文件必须符合国家制定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和勘察、设计规范,保证工程安全。第十六条 设计文件中选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机械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和性能等技术指标,其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除有特殊要求的建筑材料、专用设备和工艺生产线外,设计单位不得指定生产厂和供应商。第十七条 施工过程中,施工企业发现工程设计不能满足施工作业安全条件的,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提出,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程序向设计企业提出,设计企业对工程设计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并出具修改方案。第四章 施工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第十八条 施工企业应当在建设单位领取施工许可证前,向工程所在地的建筑施工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备案手续。第十九条 施工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与施工规模相适应、专业齐全的安全管理专职技术人员,并向各施工现场派驻安全生产专职管理人员。第二十条 施工企业及其所属的工程项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分级负责的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本企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工程项目管理机构的负责人为本工程项目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工程项目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第二十一条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其安全生产由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负责。

建设单位依法单独发包的专项工程,其安全生产由专项工程的承包单位负责。

河北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的勘察和设计活动,保证勘察和设计工作的质量,提高建设工程的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勘察,是指依据建设项目的目标,对地形、地质和水文等要素进行测量、勘探、测试及分析评价,查明建设场地和有关范围内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项目所需的勘察文件和提供相关的服务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建设工程设计,是指依据建设项目的目标,对其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进行综合策划、论证比选,编制建设项目所需的设计文件和提供相关的服务活动。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工程勘察、设计活动,以及对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的,必须遵守本条例。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统一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助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业的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勘察文件、设计文件是建设项目决策和实施的依据。未进行勘察、设计的建设项目不得施工。

勘察设计推行质量保险制度。勘察设计单位可以对本单位承担的勘察设计项目投保。第二章 从业许可第六条 从事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活动,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包括专项设计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单位或者个人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可以组建和改建各类所有制形式的勘察、设计单位。第七条 申请领取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与勘察、设计资质相适应的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及技术装备;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三)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领取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报送有关证件和资料,经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从事业务活动,不得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挂靠,不得转让、出租、出借本单位的资质证书、图签、印章,或者为其他单位和个人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代盖图签、印章。第九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统一考试,经考试合格并注册后方可执业。第十条 从事勘察、设计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个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在两个以上的勘察、设计单位从事业务工作。

勘察、设计单位借用其他单位的勘察、设计人员,应当征得被借用人员所在单位的同意,并以书面形式签订合同。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单位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承担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编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前期工作,或者承担施工招标代理、施工监理、项目管理、建设项目总承包等建设实施阶段的服务,并签订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承担责任。第十二条 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和隶属关系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勘察、设计单位合并、分立的,必须重新申请领取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检验。未按期检验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

勘察、设计单位因故终止勘察、设计业务的,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交回勘察、设计资质证书,并妥善处理勘察、设计文件和档案。第三章 发包与承包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发包与承包,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地区、部门和行业的限制。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业务必须发包给持有相应的勘察资质证书、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可委托具有工程监理相应资质等级并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没有隶属关系或者其它利害关系的设计单位进行监理。

勘察、设计人员不得以个人的名义承接勘察、设计业务。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电话是多少?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联系方式:公司电话0312-3311000,公司邮箱277585589@qq.com,该公司在爱企查共有5条联系方式,其中有电话号码2条。

公司介绍: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1997-09-29在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成立的责任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位于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鲁岗路125号。

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忠,注册资本176,138.35万(元),目前处于开业状态。

通过爱企查查看河北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多经营信息和资讯。

河北省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的管理,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实现经济建设、城市建设和环境建设协调发展,改善城市人民的生产和生活条件,特制定本暂行规定。第二条 本暂行规定适用于本省各城市。

县城和建制镇参照本暂行规定施行。第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改建旧城区和开辟新城区,应按照统一规划、统一征地、统一拆迁、统一配套的原则实行综合开发。第四条 各市应根据城市规划、各项事业发展的需要和财力、物力状况,具体确定开发地点和规模,有计划地进行综合开发区建设。第五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主要内容是:统一进行征地、拆迁、勘测、设计、平整土地等前期准备工作;统一进行住宅(含商品房)、办公楼、通用厂房等房屋建设;统一进行道路、桥梁、给排水、污水处理、供电、通讯等基础设施建设;统一进行粮、煤、菜、副食、百货、饮食、理发、修理等综合服务网点和农贸市场、居委会、房管所、门诊所、小学、托儿所(幼儿园)、储蓄所、邮电所、公安派出所、自行车棚、垃圾站、公共厕所以及相应的绿地等配套公共建筑建设。第六条 配套的公共建筑项目和规模,参照国家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对供经营并有盈利的公共建筑,实行有偿使用、转让或出售。第七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必须由市政府批准建立,接受市政府委托或经投标中标承担开发任务。

各级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行政归口管理。开发公司无论隶属关系如何,均须服从当地政府归口管理部门的统一管理。第八条 开发公司的资质审查,按省建委、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规定办理。未取得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开发公司不得承担开发任务。第九条 开发公司对国家和其产品使用单位承担经济和技术责任。公司盈余收入由当地综合开发主管部门监督,保证用于城市建设再开发。

开发公司不得辖有施工队伍。第十条 开发公司的主要任务是:接受建设主管部门委托,承担城市建设综合开发任务;按照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提供的技术条件及要求,组织或委托有资质证书的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开发区详细规划,经城市规划部门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按照详细规划的要求,对各项单体建筑和配套工程组织设计总承包的施工招投标,择优选定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负责建设过程中各施工单位的组织协调,保证按合同实施;接受建设主管部门委托,出售建成的建筑产品。第十一条 城市综合开发计划是地方社会经济发展计划的超前引导计划,应与经济计划密切衔接,由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协商有关部门编制。

各城市的年度开发计划,必须报经省建设和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第十二条 根据批准的综合开发计划建成的建筑产品在出售、分配时,按照国家主管部门有关控制固定资产投资计划规定执行。用户自建或联建的,凡固定资产投资实行指令性计划或自筹投资计划核定额度控制的,必须向开发公司提交计划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第十三条 开发公司在城市综合开发工作中,必须接受环境保护部门的检查、监督,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做好环境保护工作。通过综合开发,使城市普遍存在的大气、水、噪声和垃圾污染状况逐步得到改善,绿化面积逐年扩大。第十四条 城市建设综合开发的收费包括:勘测、设计、土地平整费,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安置费,基础设施和公共建筑配套费等。

新建居住小区的综合开发费,由开发公司根据建设规模和标准向建设单位计收。

在综合开发区内建设工商企业、仓库、货场等项目的综合开发费,根据实际需要和合理分摊的原则,向建设单位收取。水、电、气等设施,除建设单位必须自建者外,由建设单位按需要量提供资金和材料,由开发公司统一建设。

开发公司可向参加综合开发的用户收取综合开发管理费。第十五条 城市规划部门应严格控制综合开发以外的插建、零建。未纳入综合开发规划进行建设的,建设主管部门应按有关规定收取基础设施配套费等,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第十六条 开发公司应在当地建设银行开户。综合开发中收取的费用应专户存入当地建设银行,专款专用。

河北省建设工程抗震管理条例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抗震工作的管理,保证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的能力,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震基本烈度在六度及其以上的抗震设防区内的建设工程。第三条 建设工程抗震工作实行预防为主,平震结合的方针。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抗震的管理工作。地震等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做好建设工程抗震管理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参加抗震防灾活动的义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抗震的宣传教育,普及抗震知识,对在建设工程抗震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抗震防灾专项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第七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降低或者提高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第八条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其他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自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第九条 用于建设工程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和抗震新结构体系,必须通过抗震性能鉴定,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推广使用。

*注:本条中关于“用于建设工程的抗震新技术、新材料和抗震新结构体系批准”的行政许可项目已被《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第二批废止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1月9日 实施日期:2005年1月9日)废止。第十条 下列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抗震设计审查:

(一)国家建筑抗震设防分类标准中规定的甲、乙类建设工程;

(二)超出现行有关技术标准所规定的适用高度、高宽比限值或者体型规则性要求的超限高层建筑工程;

(三)10层及其以上的住宅建筑工程和总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工程;

(四)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进行抗震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

上述规定范围以外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质量,由设计单位自行审查把关,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抽查或复审。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审查实行分级管理:

(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上条规定中的甲类建设工程、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进行抗震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查;

(二)上条规定中的乙类建设工程、10层及其以上的住宅建筑工程和总高度超过24米的公共建筑及综合性建筑工程,由工程所在地设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审查。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审查抗震设防标准、抗震概念设计、主要结构布置、建筑与结构的协调、使用的计算程序、结构计算结果、地基基础与上部结构抗震性能评估、抗震构造措施等;

(二)其它建设工程,审查抗震设防标准、结构体系和方案是否合理、抗震构造措施是否符合国家现行有关技术标准的规定等。第十三条 应当进行抗震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其审查必须纳入该工程初步设计审查的内容。由设计单位按国家设计文件编制深度规定和审查要求,向抗震设计审查部门提供相应文件。抗震设计审查意见列入初步设计批复文件。对初步设计不能满足抗震设防要求的建设工程,还应当审查施工图设计。

不进行初步设计审查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直接审查施工图设计。第十四条 初步设计审查,由该工程审查部门组织的专家委员会统一负责,也可以内设抗震设计审查专家组。施工图设计审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专家委员会进行。

专家委员会由精通建设工程抗震的勘察、设计、科研和管理的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成员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聘任。

负责审查的专家委员会对审查的部分承担相应的审查责任。建设单位对建设工程抗震设计审查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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