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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公共设施产品推广」徐州公共设施产品推广中心

时间:2023-11-09 信途科技SEO资讯

本篇文章信途科技给大家谈谈徐州公共设施产品推广,以及徐州公共设施产品推广中心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

本文导读目录:

徐州市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城市空间资源,提升城市品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徐州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和镇的建成区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是指利用下列载体,以文字、图像、灯光、影像、实物造型等表达方式直接或者间接向户外公共空间发布的广告:

(一)建(构)筑物及其附着地块、附属设施;

(二)道路、广场、地下通道、公共绿地、水域、公园等公共开敞空间;

(三)公交场站、候车亭、报刊亭、信息亭、电话亭、公共信息栏等市政设施;

(四)交通工具、水上漂浮物、升空器具、充气物、模型等载体。

本办法所称招牌,是指单位或者个人,在自有或者租赁的办公、经营场所,设置与其注册登记名称相符的,用于表明名称、字号、商号、标识的标牌、匾额、灯箱、实物造型等设施。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管理的具体工作。第五条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水务、公安机关等其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的相关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协助做好户外广告和招牌的日常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户外广告和招牌管理信息系统并向社会开放,将城市容貌标准、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设置技术规范和设置批准、备案的有关信息等内容纳入该系统,方便设置人、利害关系人、社会公众和有关管理部门查询和监督。第七条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应当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并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确保安全;

(二)鼓励采用节能环保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三)鼓励创意、品质设计,形状、规格、材质、色彩等保持与城市空间和周边景观相协调。第二章 规划与规范第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自然资源和规划等有关部门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第九条 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禁止、限制和允许设置的区域、道路和建(构)筑物等,以及各区域的规划控制细则;

(二)布局、总量、密度、种类的控制原则;

(三)位置、形式、规模、色彩、材料、亮化等基本设置;

(四)明确公益广告设置的规划原则、区域和比例。第十条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或者座谈会等形式听取行业协会、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户外广告设置规划。

影响建筑物安全、通风、采光、消防或者市容景观,确需变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对户外广告设置规划进行补充完善。第三章 户外广告和招牌设置第十二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规范对设置户外广告作出禁止性规定的,城市管理部门不得批准。第十四条 设置户外广告,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户外广告设置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合法有效表明申请主体资格的文件;

(三)设计方案、载体位置示意图;

(四)安全责任承诺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第十五条 利用下列载体或者公共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的,公益广告所占的面积或者时间比例不得低于20%,并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招标、拍卖等方式取得经营权:

(一)政府投资、融资建设的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公共场地等;

(二)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公共自行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户外广告经营权招标、拍卖所得应当用于市政等公共场地、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第十六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与取得户外广告经营权的设置人签订管理协议,管理协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设置位置、数量、规格及期限;

(二)公益广告发布的数量、时长或者比例;

(三)履约信用承诺;

(四)安全管理措施;

(五)期限届满后设施的处置。

管理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规章的规定。

徐州市公共体育设施条例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提高使用效能,满足公众健身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体育设施,是指由政府或者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不以营利为目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体育活动的场馆、场地和器材。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及其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体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体育设施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体育设施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投资建设或者捐赠公共体育设施。第六条 体育彩票公益金应当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公共体育设施,专款专用。第七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根据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公共体育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按照公共体育设施专项规划的要求,进行规划控制。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应当依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条件拟定出让要求,将配套建设公共体育设施的位置、面积等内容,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第八条 公共体育设施应当按照功能完善、便民实用的原则建设。

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应当结合实际条件配套建设公共体育设施。

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公共体育设施。第九条 公共体育设施的设计、施工、安装以及相关器材,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第十条 配套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十一条 公共体育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管理。

捐赠建设的公共体育设施由受赠单位负责管理。第十二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

(二)公布管理责任人和联系方式;

(三)定期保养、检查,做好记录,对损坏的设施采取保护措施,及时维修,确保使用安全;

(四)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劝止,劝止无效的,报告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公园、广场、绿地等公共场所和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还应当对配置的公共体育器材在醒目位置标明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和安全提示。第十三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向所在地体育主管部门备案。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体育设施管理档案,并向社会公布设施名录。第十四条 体育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培训,提高其管理和指导公众正确使用体育器材水平。第十五条 公共体育场馆应当向社会开放,明确开放时段和项目。因训练、赛事、保养、维修、气候和安全等因素需要暂停开放的,应当提前公告。

法定节假日、双休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第十六条 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的内部体育设施应当在不影响工作、教学、生产秩序的前提下创造条件向社会开放。第十七条 鼓励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办理有关责任保险、使用人办理意外伤害保险。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公共体育设施时,应当遵守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共体育场所,妨碍设施使用;

(二)擅自拆除、迁移、损毁公共体育设施;

(三)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和生活。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体育、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园林、公安、教育、城管、卫生等部门建立公共体育设施监督检查联席会议制度。第二十条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体育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徐州博通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怎么样?

徐州博通公共设施有限公司是2018-09-30在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注册地址位于徐州市铜山区茅村镇龙庄村。

徐州博通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是91320312MA1X998C1K,企业法人岳苗苗,目前企业处于开业状态。

徐州博通公共设施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标识标牌、广告灯箱、不锈钢制品、交通设施、环境卫生容器、公共休闲桌椅、健身器材、信报箱、铁艺制品加工、安装、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本省范围内,当前企业的注册资本属于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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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公共广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维护公共广场正常秩序,保证广场地区市容、绿化以及公共设施的完好,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广场(以下简称广场),是指经绿化、亮化,公共设施配套齐全,具有一定规模,供市民游憩、娱乐、观赏的场所以及经市政府划定属于公共广场管理范围的区域。

本市东站广场、古彭广场、段庄广场由市管理,其他广场除经市政府决定由市管理的外,由广场所在区负责管理。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对公共广场的管理进行指导、协调和监督。第三条 东站广场、古彭广场、段庄广场分别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和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广场管理机构和监察队伍对市容环境和绿化等实施综合管理。东站广场由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古彭广场和段庄广场由绿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第四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破坏、损毁绿化设施的行为:

(一)占用绿地,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二)攀折、刻划树木,采摘花卉;

(三)践踏草坪、花坛;

(四)损毁绿化设施;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五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在建筑物、构筑物、雕塑以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划;

(二)堆放物料;

(三)吊挂、晾晒物品;

(四)摆设摊点;

(五)随地吐痰、便溺和乱扔、乱倒废弃物;

(六)随地躺卧、露宿;

(七)在各种公共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

(八)损毁公共设施;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有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第六条 广场内禁止下列违反市政公用设施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擅自占用、挖掘道路;

(二)损毁路灯、排水、供水设施;

(三)挪动、损毁窨井盖、人行道板、道路标志;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有碍市政设施管理的行为。第七条 禁止机动车在广场内禁止通行、停靠的区域内行驶、停靠;非机动车不得在广场内通行及在广场外侧人行道上停放(残疾人代步专用车和婴儿车除外)。第八条 广场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卖艺、兜售物品和倒卖各种有价证券、票证、文物等;

(二)携带犬只进入;

(三)举行迷信活动和贩卖迷信物品;

(四)溜旱冰和进入喷水设施保护范围;

(五)惊扰、捕捉、伤害广场鸽。第九条 在广场内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经广场管理机构同意:

(一)组织文娱、体育、宣传、咨询等活动;

(二)张挂宣传品;

(三)因养护、维修需要进行施工作业;

(四)设置、更换、迁移公共设施;

(五)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和挖掘取土。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徐州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徐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徐州市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已作处罚规定的,依上述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赔偿。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依以下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可以责令赔偿:

(一)在广场内随地躺卧、露宿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在广场内公共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毁损广场公共设施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机动车在广场禁止行驶和禁止停靠区内行驶、停靠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五)非机动车在广场内行驶和在广场外侧人行道上停放的,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

(六)在广场内举行迷信活动,卖艺、兜售物品、贩卖迷信物品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七)携犬进入广场及在广场内溜旱冰、进入喷水设施保护范围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八)惊扰、捕捉、伤害广场鸽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行为,属于广场管理机构或者监察队伍所属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该部门设立的广场管理机构或者监察队伍依法实施处罚;属于其他部门的职责范围内的,由职责所属部门委托广场管理机构或者监察队伍实施处罚。委托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就委托处罚的事项对广场管理机构或者监察队伍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对委托处罚范围以外的其他违法行为,广场管理机构和监察队伍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移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徐州市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更好地为生活和生产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所称市政公用设施是指城市的道路、桥涵、供水、取水、排水、河道城区段防洪、道路照明、公共交通、供气、供热等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第三条 市、县(市)、贾汪区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的市政公用设施管理工作。

规划、公安、城管、水利、环保、交通、园林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本条例。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市政公用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破坏、盗窃市政公用设施和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对维护市政公用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综合管理第五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遵循有关技术规范,按照设计图纸施工。第六条 市政公用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有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第七条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定期进行养护、维修,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接到用户的报修申请时,应当立即组织人员到现场抢修。第八条 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其委托的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公用设施由投资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城市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市政公用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九条 市政公用设施养护、维修的专用车辆作业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停放地点的限制。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无产权单位证明的废旧市政公用设施物资。第三章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管理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桥涵设施是指城市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广场、管线走廊、安全通道、路肩、护栏、街路标牌、道路建设用地、桥梁(含立体交叉桥、过街人行天桥、城市道路与铁路两用桥)、隧道、涵洞、地下通道及其附属设施。第十二条 需要挖掘城市道路、桥涵设施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批准手续,由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挖掘城市道路许可证,并收取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挖掘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损坏的道路、桥涵。

因紧急抢险、抢修确需挖掘道路的单位,应当在挖掘的同时,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挖掘道路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手续。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挖掘。

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征得城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向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缴纳城市道路占用费后,方可按规定占用。第十三条 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装载超重、超高、超长车辆需要经过城市道路设施时,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按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通过。

超重车辆通过桥梁时,需要采取桥梁加固保护措施的,车主或者货主应当承担桥梁加固所需费用。第十四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桥涵设施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公用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道路、桥涵设施改建、扩建需要时,建设单位应当在限期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设在城市道路、桥涵设施上的各类管线、杆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养护规范。因缺损或者不符合养护规范而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当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第四章 城市供水、取水设施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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