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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30 信途科技商业新闻

聚焦精品案例 解读适法难点

为促进适法统一,发挥优秀案例示范作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开设“案例参考册”栏目,精选上海法院参考性案例等精品案例,专业解读适法难点,一图读懂裁判思路,为同类案件审理提供参考借鉴。

本期推出的是一起在直播平台上打赏主播70多万后其配偶要求退还的案例,对网络打赏行为的性质和效力的界定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干某某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

赠与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

充值/ 打赏/ 赠与/无权处分

裁判要旨

01

网络打赏分为两个步骤,一是用户将真实货币兑换成虚拟货币,也即充值;二是向主播发送虚拟道具,即打赏。充值行为系用户与网络平台之间发生,属消费行为。打赏行为系用户与主播之间发生,因发送的道具不具有物或债的属性,打赏行为不纳入法律评价。故充值、打赏行为系一个完整的消费行为,而非赠与行为。

02

夫妻一方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妻财产权利的保护属于家庭内部关系,交易安全的保护是社会外部关系。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并未规定孰轻孰重,而应当根据案情具体考量。观看直播打赏,是否属于生活所需,是否系有权处分,需结合充值金额、充值次数、充值时间、持续周期、平台义务等多种原因决定。

03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观看直播、充值打赏时若有悖公序良俗,应界定充值和打赏的行为无效。

法官解读

奚懿南昌大学民商法学硕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二级法官。曾荣获上海法院个人三等功,并在全国法院系统优秀案例分析、学术讨论会,上海法院“四个一百”优秀案例和裁判文书评比中获奖。

基本案情

原告干某某与被告沈某某系夫妻关系。

2016年

3月 至

2019年

2月

沈某某使用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运营的直播平台观看直播节目,陆续用本人名下银行卡、支付宝、微信充值了6个账号,充值金额单笔少则1元,多则20,000元。

被告沈某某在近三年期间内,经常进入被告林某直播间并长时间逗留,观看直播、互动、冲榜,并向林某发送虚拟礼物(如火箭、飞机、喷泉、冲鸭等),价值总计达到了744,004元。

干某某以沈某某无权单方赠与林某金钱为由,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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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案例全文

案情介绍

原告干某某系被告沈某某的妻子。被告沈某某未经其同意,于2016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擅自在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所开设的某直播平台上注册账号,观看被告林某的网络直播,并对被告林某进行打赏,累计充值、打赏金额744,004元。

原告诉称,第一,被告沈某某的行为是一个无偿、单务的赠与行为,充值和打赏应视为一体,充值是手段也是前置程序,打赏才是目的。大额的金钱支出未经过夫妻双方协商,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且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损害了夫妻共同的财产权益。

第二,被告沈某某与被告林某之间还存在网上暧昧、网络婚外情的不正当关系,被告沈某某的赠与行为违背了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则,同时也损害了原告干某某的正当利益,故应当认定无效。

第三,被告林某因被告沈某某的打赏行为所取得的钱款是非善意的不法取得,权衡原告干某某的合法财产权,法律不应当保护被告林某。

第四,原告干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收入一般,上有老,下有小。被告沈某某几乎将家庭的全部积蓄均赠与被告林某,对家庭造成很大伤害和打击。

第五,被告沈某某在直播平台上所充值、打赏的钱款,最终由被告林某与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按比例分成,故上述两被告应对充值、打赏的钱款承担共同返还的责任。

第六,直播等互联网创新模式需要保护,但不应无原则保护,为了彰显法律的公平、公正、合理,传播正确的社会价值观和公序良俗,在本案的个案认定中,应侧重保护夫妻家庭财产的安全。

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第一,被告沈某某与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用户服务协议。被告沈某某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该协议是被告沈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并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

第二,被告沈某某与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根据上述协议所形成的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沈某某通过网络平台享受各项网络服务,例如通过充值获得虚拟道具,并对其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打赏则是通过点击虚拟道具而来,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只是提供平台媒介,主播提供了表演互动服务,直播窗口也显示动画等,其实是有对价的服务内容。并且,网络直播服务模式有别于其他模式,其主要通过打赏获利,网络直播中会有才艺表演、技术分享等,包含了知识产权,故也是等价有偿的,并非是赠与行为。若原告干某某坚持认为是赠与行为,则赠与对象为被告林某,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并不是赠与的接收方,非属适格的主体。

第三,原告干某某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沈某某充值、打赏的真实金额。其中仅有一个账号为被告沈某某的实名认证账号,其余要么未实名认证,要么系他人账号。即使认可6个账号均为被告沈某某所有,现其主张金额也是根据用户等值消费推算的金额,并不是实际消费的金额,且与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后台数据不符合。

第四,被告沈某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消费行为在有权处分的范围内,原告干某某未能证明无权处分的事实。

第五,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一个提供网络服务的平台,应属善意第三人。即使被告沈某某处分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也不知晓,无论是从技术上还是法律上,都不能确认每笔消费是否是夫妻共同财产。在签订用户协议的时候,平台也已经明确告知过相关的权利义务,不允许主播与粉丝有私下往来。如果被告沈某某据此要求退还消费金额,会导致直播平台无法正常开展经营,并直接影响电子网络经济的发展。

第六,原告干某某作为妻子,应该尽到对夫妻共有财产的监管义务。被告沈某某在长达三年的时间里不断进行网络娱乐消费,原告干某某却称不知情,证明原告干某某在财产管理方面并没有尽到注意义务。另一个方面来说,也证明被告沈某某的消费行为并不影响其家庭的正常生活。

被告林某辩称,第一,原告干某某所主张的充值、打赏行为,性质上是网络服务的正常消费行为。从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运营和盈利模式来看,服务分为两种,一种是收费服务,一种是免费服务。被告沈某某充值虚拟道具是一种增值服务,即一项收费服务,为双务有偿行为,并不符合赠与的构成要件。被告林某作为签约主播,她的直播行为是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另一种服务,这种服务是面向所有用户,为免费服务。这种服务虽不收费,但是它的目的是为了刺激消费,刺激用户购买虚拟道具,刺激用户消费。被告林某作为签约主播只是作为展示者,其根据自己的服务按月从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领取报酬,被告林某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得报酬具有正当性。

第二,被告沈某某与被告林某之间是网络粉丝与网络主播之间的正常关系,不存在不正当关系。被告沈某某除刷虚拟礼物给被告林某之外,也给其他主播刷过礼物。被告沈某某与被告林某之间并不形成法律关系,原告干某某将提供表演服务的主播作为被告,明显主体不适格。

第三,原告干某某主张的充值、打赏金额过高,存在计算错误。且原告干某某是以无权处分夫妻财产起诉,但被告沈某某的消费总额是在2016年至2019年之间近三年的时间里小额累计达成的,每笔金额较小,仍在夫妻一方有权处分的范围之内。被告林某认为其无须向原告干某某返还钱款。

被告沈某某辩称,同意原告干某某的诉讼请求。其于2016年5月至2019年2月期间,下载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开设的直播平台,观看被告林某的直播,累计充值、打赏约900,000元。2016年开始打赏之后,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存在诱骗打赏的行为,主播的人气数和实际观看的人数不一致。而经纪公司和主播之间也是做托的关系,经纪公司也会对主播进行打赏,进一步诱导用户进行打赏。上述钱款为其与原告干某某的常年共同积蓄,是在原告干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充值、打赏给被告林某的,被告林某和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获得了该部分钱款,故应当共同予以返还。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19)沪0110民初13220号民事判决:对干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宣判后,原告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干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称意见,争议焦点有三:

一是如何界定被告沈某某在直播平台上的充值行为及向被告林某发送虚拟道具的行为,本案应界定为何种法律关系;

二是因涉及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沈某某的充值、发送虚拟道具的行为效力如何界定;

三是本案中是否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的事实从而影响被告沈某某充值、打赏行为的效力。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沈某某符合两项行为构成,一是将真实货币兑换成虚拟货币的行为,即充值;二是向被告林某发送虚拟道具的行为,即打赏。两行为性质的界定应当结合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案情综合认定。被告沈某某的充值、打赏行为系一个完整的消费行为,并非赠与行为,且充值行为是应受法律评价的行为,打赏行为则因其在本案中的特殊性不纳入法律评价之中。故被告沈某某与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构成服务接受者与服务提供者之间的网络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沈某某与被告林某之间在直播平台中并不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双方之间不构成赠与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财产权利的保护属于家庭内部关系,交易安全的保护是社会外部关系。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并未规定孰轻孰重,而应当根据案情具体考量。本案中,因充分考虑到充值金额、充值次数、充值时间、持续周期、平台义务等多种原因,故认定被告沈某某的充值、打赏行为未超出夫妻共同财产处分权范围,应为有权处分。有基于此,对于原告干某某提出被告沈某某的充值、打赏行为因其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而无效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该民法基本原则的要求是法律行为的内容及目的不得违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三被告的行为均未违反公序良俗的民法基本原则,故不影响被告沈某某充值、打赏的行为效力。

有据于此,涉案合同应界定为网络服务合同,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且不存在效力瑕疵或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有效。故对原告干某某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林某、被告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充值、打赏金额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

案例评析

网络直播随着互联网发展而兴起,以其即时性、真实性、便捷性博得关注。初期主要以游戏、体育赛事为播放内容,进而逐渐向聊天、日常生活、才艺表演、教育培训、商品销售等各个方向衍化,最终从小众的堂前飞入了寻常百姓家,成就今天所能看到的盛况。尽管规模已经如此壮大,直播平台仍处于发展初期,各项规范尚不完善,诸多问题不断涌现,如账号监管、虚假流量、内容违法等,国家也出台过一些应对政策。但许多方面亟需法律界定及规范。特别是用户在充值及打赏后,以无权处分、违背公序良俗等原因要求平台退款的纠纷不断涌现,如何从法律上评价用户的行为及其与平台、主播的关系,值得讨论。

一、直播充值与直播打赏

2020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其中第9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未经其监护人同意,参与网络付费游戏或者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等方式支出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款项,监护人请求网络服务提供者返还该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该指导意见将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充值、打赏行为作了法律评价,尽管没有细化,但表明了以下几个要素:一是未经监护人同意,二是与年龄、智力不相适应,三是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负责返还,四是返还的是款项而不是虚拟财产。

尽管实践中所面临的问题可能更复杂,但该指导意见至少在责任的承担主体、承担方式上给出了明确答案。鉴于限制行为人能力人已有上述规范,下文所说充值和打赏,将均限定在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这一主体范畴之内。

(一)直播充值与直播打赏的界分

有观点认为,充值和打赏应作整体评价,充值行为仅是一个手段,目的是将虚拟礼物打赏给直播方(主播),所以充值行为可以被打赏行为所吸收,在法律上只有打赏行为这一个民事行为。

第二种观点认为充值和打赏是两个独立的民事行为,互相独立。

第三种观点认为充值和打赏虽然是两个行为,但充值行为属民事行为而打赏行为则不属于。

笔者持第三种观点。充值和打赏实有必要进行明确界分,但是否构成民事行为,则应具体分析,因为:二者的主体不同,充值发生在用户与直播平台之间,打赏则发生在用户与主播之间;二者的标的不同,充值系将真实货币购买成虚拟货币,打赏则是将虚拟货币所兑换的虚拟道具点送给主播;二者的法律效果不同,充值系所有权的处分,打赏则并不直接产生法律效果。

(二)充值的法律评价

充值这一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直接约束用户和直播平台。

根据用户在注册或充值时系统所提示的用户协议,直播平台是产品或服务的提供者,用户是服务的接收者。充值是平台提供的主要服务内容之一,此外还包含直播服务、搜索服务、游戏中心服务及其他技术和人力支持等。

根据协议内容及用户与平台的权利义务关系,可以判断双方所缔结的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用户的充值行为也可以得出是网络消费行为的结论。

当然,这一结论是建立在平台系合法成立,且能从事网络平台运营管理、发行网络虚拟货币的活动,即所谓的主体合法性及标的合法性为要件的。主体合法性容易理解,即平台是正规的。

标的合法性则是指标的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就是说平台发行虚拟货币是需要经过批准的,不能将禁止流通的物作为合同的标的物,这就是学理上讲的所谓“法律不能”的问题。

(三)打赏的法律评价

1、打赏的法律性质

从各直播平台与主播签订的协议来看,二者之间虽明确不形成劳动、劳务关系,但平台仍然对主播具有较大的限制权力,并对直播相关事宜拥有最终决定权。因此,主播一定程度上依附于平台,系为了平台向用户提供服务而作为平台的直播服务提供方存在的。作为用户而言,直播服务属于直播平台的一项子栏目,系服务内容之一。

故从法律上来看,用户与主播之间并未形成某种合同关系甚至法律关系。

打赏行为仅是将虚拟道具发送给主播,用户并未且不能占有虚拟道具,主播也没有从用户处获得真实的货币或者具有交换价值的虚拟货币,真实货币由前述提供充值服务的直播平台所获取。

主播对其所收到的虚拟道具无法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能,仅能作为一个记分符号用以评价主播流量带动能力进而用于向直播平台索取酬劳,故这类虚拟道具显然区别于一般的财产性权益。

我们口头上所说的“刷礼物”这一行为,系虚拟世界中互动娱乐的一种形式,与在网络游戏中使用虚拟装备发射道具、触发加成(BUFF)效果,或在视频网站中发送特效、效果弹幕基本类似。这些虚拟道具即不属物权、也不属债权或者债权凭证,其使用不产生新价值,不构建新的法律关系。

因此,从这个角度而言,用户在直播间内向主播打赏的行为,其实尚未构成一种需要法律干预的关系。

2、打赏赠与说的辨析

现实中,存在对街头艺人的打赏、微信或微博阅读文章下方为鼓励作者的打赏及使用虚拟道具的打赏等多种模式。

第一种模式的标的物为真实货币,第二种模式的标的物为电子形式的货币,该两种模式中的打赏若界定为赠与合同,尚有法律依据可循。

但在直播平台上的打赏则有所不同,首先,从打赏的标的物来看,打赏的标的物并非货币或财产,而是一种虚拟道具(虚拟道具不是虚拟货币,后者是一种财产当无疑问)。直播平台在用户协议中将虚拟道具界定为数据信息等衍生物,明确用户对其不享有所有权。事实上,用户发送虚拟道具(如火箭、飞机等)并非是“购买—占有—赠送”的过程,而是具有即时性,当用户点选道具确认后即送出,缺少控制、支配这一环节。这显然不符合赠与合同中对标的物为“自己的财产”的法律界定。

其次,从虚拟道具的价值来看,主播在接收虚拟道具之后,不能实际控制及处分该虚拟道具,只能将之所体现的虚拟货币价值转换为实际报酬,虚拟道具不具有财产的稀缺性和交换价值,故对主播来讲,仅能作为一种计分符号。

最后,从权利义务上来看,赠与合同以单务、无偿为条件,直播服务和充值服务均是直播平台向其用户提供的服务内容,二者相辅相成。

用户在观看直播的同时,可以使用虚拟道具所产生的特效增加观看体验、享受其他增值服务及特权、获得主播及其他用户的关注乃至羡慕、崇拜,从而在虚拟环境中获得精神满足感,这与网络游戏体验十分相似。

尽管观看直播没有门槛,但是打赏也非绝对无偿,其特效、享受等副价值不能忽略,甚至有时候,打赏还决定着主播的表演内容(如点歌)。打赏是借助于“互联网+”,把顾客与服务人员从最终的回馈机制上连接起来,使得服务人员积极性的提高不再单纯依赖管理者的监督来实现,而是在与顾客的直接共动中,及时、迅捷、主动地为客户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甚至是定制式的服务。

二、以共同财产充值、打赏时的效力界定

现实中,会出现充值、打赏所使用的是共同财产的情况,特别是涉及夫妻共同财产时,将使得充值、打赏的效力问题变得更为复杂。

根据法律规定,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众所周知,共有财产保护属内部关系,交易安全保护是外部关系。但当二者发生冲突时,法律并未规定孰轻孰重,而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具体考量:

(一)频次、大小、持续时间的影响

一些案件中,充值行为呈现多次、小额、长期的特点,而在另一些案件中,则呈现少次、大额、短期的特点。这两种不同情况下的效力认定应当区别对待。

在前一种情况下,充值次数多,每次金额少,持续周期长,小额支出固然在一方决定权内,再结合货币的占有即所有属性,故并不必然侵害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直播平台作为第三人,也难以对多次、小额、长期的充值行为进行有效监管,故而无法推定直播平台的设立者对共有人一方侵犯共同财产是知情的或为恶意的。

在后一种情况下,充值次数少,单次金额高,持续周期短,则需审查是否可能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转移财产或其他违法、违背公序良俗的情况,而不能忽略案件细节就径直认定充值、打赏行为是有效的。

(二)共有人是否在共处时段内

特别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若充值、打赏的行为发生在下班后、夜晚或者周末的休息时间,则一般认为该时间段属于夫妻共同相处的时间。长期在夫妻共同相处时间内发生的充值、打赏行为应视为有权处分。

(三)直播打赏是否属于日常生活所需

在充值和打赏单次金额不大的前提下,还可对是否属于日常生活所需作进一步评价。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日常生活所需已不限于衣、食、住、行,其范围不断扩大,既包含物质需求,同样也包含精神需求。正当的娱乐活动如看电影、话剧、表演、旅行乃至网络游戏等,也属于居民日常生活的一部分,已成为日常生活所需。

网络直播作为新业态的兴起,也有其合理性和社会需求。用户将观看直播作为娱乐消遣的方式之一,在直播平台充值、打赏,若单次金额不高,可直接认为属于日常生活所需,并未超出对共同财产的处分权范围。若显然超出日常生活所需,则应进一步从意思表示、是否有悖公序良俗等方面考量,综合判断其法律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娱乐消费确实较于传统生活消费为高昂,一场演唱会的门票很可能抵得上一个月的餐费,但是这种支出仍未脱离生活所需之合理范畴,不能消费后继而做出“矛盾行为”,即出尔反尔,损害他方当事人对于交易行为的合理期待,以及对社会交易安全的造成破坏。

三、违背公序良俗的效力及判断标准

就目前直播行业的现实状态来看,确有一些网站及主播从事着较为低级、暴力、甚至淫秽等违反法律及公序良俗的表演。若充值、打赏行为的发生与这种类型的表演相关,则其效力当然也是有问题的。

在一些直播平台上,个别主播利用深夜或凌晨,平台管理员放松警惕时,主播假意走光,实则为有预谋、设计好的不正当表演。实践中,公序良俗原则是对法律行为效力的有效规制。

若民事主体的行为违反了公序良俗,则究其行为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也是无效的。公共秩序在私人的自治领域之外,不得以私人行为改变。

(一)用户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

用户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可以从线上和线下两个方面,目的、表现、结果三个要素中去反映。

对于在线上,即在直播平台上发生的行为,需考虑用户是否在直播间内将打赏作为换取不当表演的条件,是否为不当表演“推波助澜”甚至参与其中。

对于在线下,则考虑用户是否与主播进行了私下接触,且接触频次、接触内容等均对效力产生影响。

至于目的、表现、结果,则综合考量用户在观看直播时,目的上系出于合法或非法,系生活娱乐消遣还是沉迷、挥霍;表现上系小额、高频还是大额、低频;结果上系对家庭无甚影响还是造成家庭生活拮据或困难等严重影响。

倘若用户在线上以娱乐、消遣为目的和表现,且未对家庭造成严重影响,线下与主播又无接触或者系正常的见面会、粉丝会、后援团等形式,则不宜认为其充值、打赏的行为违背法律规定及公序良俗的基本原则。

值得注意,直播行业与演艺行业存在交集,有些用户兼有粉丝的身份,若仅凭打赏金额及用户对主播可能存在单方爱慕的意思即认为存在不正当关系,显然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也与整个直播行业乃至演艺行业的设立和发展有悖。若反之,则可依据不当行为的事实,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确定充值、打赏行为无效。

(二)主播的行为是否违反公序良俗

主播是直播内容的直接操控者,大多数情况下有权决定直播的内容和方式。

在线上,大多数主播直播的内容系在法律框架之内,也不存在不正当性,甚至一些主播从事科普、教学或者公益性直播,系从事对社会有益的活动,尽管也接受打赏,但不应当作为无效的情形。当然,若主播内容系禁止性的或灰色的,主播将此作为牟利手段,此种给付就可能构成一种不利益,则可能有悖于公序良俗。此时,充值、打赏的相对人以违背公序良俗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则可依情况支持。

在线下,一些主播同时也从事演艺工作,正常成立后援会,组织粉丝见面会等,不应视为不当接触。但当确有证据证明主播与用户存在不正当关系时,则要回过头来考虑线上充值、打赏行为的正当性,若认为已超出用户与主播正常关系的打赏,则不妨视具体情况认定无效。

此外,对于直播平台而言,应该指出,需充分担负起与其盈利相对等的社会责任,严格管理直播内容,并在充值金额、充值次数方面设置警示或限制,倡导理性消费,杜绝以利益驱动主播绞尽脑汁营造“卖点”。特别是要对未成年人等其他无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加强保护,不啻着眼于维护交易安全,更要注重促进正确社会价值观的营造和培养。

第5期

案例参考册

周周有精彩

聚焦精品案例 解读适法难点

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摄影:施蕾

高院供稿部门:研究室

案例撰写人:奚懿、陈海峰

责任编辑 | 邱悦、牛晨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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