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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16 信途科技其他新闻

编者按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组织开展了“2020年全国法院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案件优秀裁判文书评选活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两篇文书榜上有名,张晰昕法官的(2017)京73行初9397号文书获得了一等奖,周丽婷法官的(2017)京73民初1788号文书获得了三等奖。

“知产北京”特邀法学领域知名专家学者对获奖文书进行点评,以飨读者。

本期邀请到的是全国人大代表,中国科学院大学知识产权学院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马一德,解读GUI外观设计中“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这一无效行政纠纷案。

文书名称:广州神马移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第三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判决书

案号:(2017)京73行初9397号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承办人:张晰昕

案件类型: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件

专家点评

马一德

中国科学院大学知识产权学院

二级教授、博士生导师,全国人大代表

图形用户界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GUI)一般指的是采用图形方式显示的电子产品的用户操作界面,伴随着智能设备制造产业的不断发展成熟,用户界面在提升用户使用便利性和视觉观感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使之成为企业创新竞争的重要维度。

因此,美国、欧盟、日本等均对GUI提供外观设计保护,在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早期曾明确将“产品通电后显示的图案”排除在外观设计保护客体之外,自2014年起,在司法的有效推动下,GUI被纳入专利法的保护范围,当年GUI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量就超过了5000件,以后的每年申请量都在持续增加;2020年《专利法》第四次修改引入局部外观设计,也进一步扩大了GUI申请外观专利保护的范围。

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授予了大量GUI外观设计,并不断摸索完善GUI外观设计审查授权规则,但相关领域的司法见解和规则却一直并不明确。本案是全国首例适用《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对GUI外观设计无效的案例,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解读恰当、裁判说理充分,获评2020年全国法院技术类知识产权和垄断案件优秀裁判文书一等奖,对GUI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确权案件裁判具有较强的示范和指导性意义。

具体而言,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外观设计授权要求其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具有明显区别,而“明显区别”的认定应当从本领域消费者的角度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案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明确,GUI外观设计中“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是对整个外观设计保护范围所涵盖的完整设计进行的对比和判断,对于动态GUI来说就是各具体界面及界面之间的切换操作,而非相关区别点所在的具体界面,同种类产品上现有设计转用或简单拼接的,一般认为二者区别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这为类似案件的判断方法和“明显区别”的认定标准提供了参考和启示,将有效推动图形用户界面外观设计专利授权确权司法规则的不断成熟和完善。

裁判文书

案 件 亮 点

自2014年国家知识产权局68号令将图形用户界面(Graphical User Interface,GUI)纳入我国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来,专利审查部门通过一个个鲜活的案例,明确着GUI外观设计的授权确权规则。然而,相关纠纷却鲜有进入司法审查环节。本案是全国法院首例运用《专利法》第二十三第二款这一实体条款对涉案GUI外观设计予以无效的案例,具有开创性。

本案对应“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这一外观设计领域常见的无效情形。判决涵盖“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现有设计特征的划分及其组合启示”、“整体视觉效果的判断”这三个具体法律问题,对现有外观设计确权规则在GUI这一新型外观设计保护对象上的具体适用进行了有益尝试。

裁判文书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7)京73行初9397号

原告广州神马移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

法定代表人吴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马佑平,北京博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颖,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婷,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刘亚,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周鸿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睿,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广州神马移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神马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9月18日作出的第33431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被诉决定的利害关系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虎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2018年3月13日、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分别简称第一次开庭、第二次开庭、第三次开庭)。2018年1月24日,原告神马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许翰、委托代理人杨颖,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原委托代理人赵鑫、委托代理人袁婷,第三人奇虎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王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2018年3月13日,原告神马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许翰、委托代理人杨颖,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原委托代理人朱海娇、委托代理人袁婷,第三人奇虎公司的原委托代理人王明霞到庭参加了诉讼。2020年8月27日,原告神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佑平、杨颖,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代理人袁婷、刘亚,第三人奇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诉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就奇虎公司针对神马公司所有的专利号为201630174364.1、名称为“用于手机的图形用户界面”的外观设计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1)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神马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日是2016年1月13日,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所示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2)证据5为公证书的复印件,奇虎公司当庭提交了证据原件。其中:①第7、12页 “花千骨图”所属两篇网络文章,名称均为“神马搜索发布新版本‘蓝光模式’,进入搜索3.0时代?”,其文章标题下方均标明“2015-10-13 19:13:15”;②第20、35、42、63、89页 “桂林图”,均涉及“神马搜索推出蓝光模式”的内容的网络文章,其文章标题下方均标明了时间信息,分别为“2015-10-13 16:08:00”、“2015.10.17 17:01”、“2015-10-13 16:14:35”、“2015-10-13 16:14:35”、“2015-10-13 18:16”;③第70页“桂林图”为通过搜索直接获得的图片,公证书中所示其相关页面上均未体现时间信息;④第76、80页 “故宫图”所属网络文章“高颜值APP化体验:神马搜索蓝光模式测评”,其标题下方标明“2015-10-22 15:27:00”;⑤第16页至24页是名称为“神马搜索推出全新蓝光交互模式 BAT角力搜索3.0”的网络文章,其文章标题下方标明“2015-10-13 16:08:00”。

神马公司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上述证据中所涉及到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均没有异议,鉴于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5中①花千骨图、②桂林图、④故宫图、⑤文章的真实性和公开性予以认可,其公开时间以网页上标明的时间为准,上述时间均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其中所示的图片及文章内容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而上述③桂林图未标明时间信息,其不能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证据6为公证书的复印件,奇虎公司当庭提交了证据原件,其中第14页 “伦敦图”为千图网上的图片,奇虎公司主张第12页标明的“上传时间 2016-03-31 16:11:10”即为该图片的公开时间,即使存在审核的时间差,其公开时间也应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神马公司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其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是对于上传时间即为公开时间不予认可。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千图网为大型的图片素材网站,提供免费素材分享服务,登录该网站后即可上传图片,经过审核后即发表成功,其上传时间从其形式看为服务器自动生成的时间,在没有反证足以证明其曾经过修改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上述时间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同时,千图网对上传内容会进行审核,对审核通过的图片给予编号,一般而言,网站对上传内容进行审核的时间不会过长,证据6上述图片的上传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为2016年5月11日,时间间隔较长;此外,考虑到该网站的运营理念和分享方式,其具有及时公开的一般规律,因此,可以推定所示图片在申请日前即处于公众想获知即能获知的状态,其可以作为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为“用于手机的图形用户界面”,其公开的视图包括六面正投影视图、界面变化状态图和两幅界面使用状态参考图。简要说明中写明,设计要点在于手机显示的图形用户界面内容,其余部分的设计为惯常设计;界面用途在于:①产品的图形用户界面为根据不同背景状态显示不同页面状态栏样式功能的交互界面;②主视图为搜索结果显示界面,搜索栏下方显示搜索结果背景图,页面状态栏根据不同的搜索结果背景状态显示不同样式。③当用户继续搜索其他内容时,页面状态栏根据不同的搜索结果背景状态显示不同样式,(例如:提取背景图片的颜色将其做颜色偏移后作为状态栏背景、界面浮层/按钮的背景颜色。)显示界面变化状态图。④界面中空白部分为图片内容,故删除。

除了界面使用状态参考图外的视图均是涉案专利要求保护的内容。以涉案专利视图为准,结合其简要说明可知,涉案专利视图所示的产品包含手机外形及图形用户界面设计,手机外形为惯常设计,图形用户界面设计具体如下:

(A)主视图界面

(B)界面变化状态图

(A)主视图界面,如图所示,可以分为如下几个部分:背景图(即奇虎公司所述海报栏)、中部状态栏、下部状态栏、底部按键栏。其中背景图占整个界面的3/5高度,其顶部具有系统状态栏(显示电池电量、时间等信息)、其下部为一宽度略小的长条状搜索栏,搜索栏内可供输入搜索关键词,搜索栏右端为两个功能键;中部状态栏高度略小,右端靠上的位置、与背景图相接处具有一个内部有三角形图案的圆形播放按键,其下有一行细小文字,中部状态栏左侧从上至下为几行文字;下部状态栏基本为三行五列的剧集数阵列,左下角占两小格的位置,显示“查看全部”,并带有一向下的箭头;底部按键栏从左至右均匀分布了五个按键。

(B)界面变化状态图,如图所示,同样可以分为:背景图、中部状态栏、下部状态栏、底部按键栏。其中背景图占整个界面的2/5高度,其顶部具有系统状态栏、搜索栏;中部状态栏分为上部文字区和下部均匀分布的按键区;下部状态栏主要为水平排列的矩形图片框、下方具有对应文字,其上下各具一栏,并有较小“景点”字样和“展开景点”字样等;底部按键栏从左至右均匀分布了五个按键。

(A)中所示搜索栏内的关键词为“剧集名”,其中部状态栏的文字信息与剧集相关、且具有播放按键,其下部状态栏为相应剧集数的按键,(B)中所示搜索栏内的关键词为“桂林”,其中部状态栏为桂林的介绍及旅游相关的功能按键,其下部状态栏每个矩形框下标明桂林地区的各个旅游地。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明确说明根据用户搜索不同内容可以呈现不同的样式,因此,根据一般消费者的常识,可以确定(A)为搜索剧集关键词后呈现的搜索结果显示界面,而当搜索旅游关键词后则呈现出(B)所示的搜索结果显示界面,二者界面通过键入搜索关键词进行关联和切换。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图形用户界面的设计包括:(A)主视图界面所示搜索结果显示界面、(B)界面变化状态图所示搜索结果显示界面、(A)和(B)之间通过搜索操作进行关联和切换。

4.关于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

根据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一部分第三章第7.4节第一段第(11)项规定,游戏界面以及与人机交互无关或者与实现产品功能无关的产品显示装置所显示的图案,例如,电子屏幕壁纸、开关机画面、网站网页的图文排版,属于不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情形。

奇虎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展示的界面为网页内容,其与人机交互无关或者与实现产品功能无关,这种产品显示装置所显示的图案不属于GUI保护的内容。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通过对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的确定,已经明确了涉案专利(A)主视图界面中部状态栏包含有播放按键,可以实现播放视频功能,用户输入不同关键词搜索可以在(A)主视图界面和(B)界面变化状态图所示的界面之间切换,上述均为明显的人机交互设计,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奇虎公司认为,要实现(A)主视图界面和(B)界面变化状态图所示的界面之间的切换,需要在搜索框中进行文字输入等操作,而涉案专利未将该过程表达出来,因此涉案专利没有清楚表达。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通过涉案专利的视图及简要说明可以明确(A)主视图界面和(B)界面变化状态图之间的切换是通过在背景图上部的搜索栏内输入不同的关键词来实现的,而在搜索栏内输入所要搜索的关键词,然后进行搜索,最后得到搜索结果页面,这样的搜索过程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其属于电子数据操作应用的常见操作,即使该过程未通过视图予以体现,一般消费者通过涉案专利的视图并结合简要说明已经可以清楚理解涉案专利所示界面之间的切换方式,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证据1公开了“用于手机的图形用户界面”,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其六面正投影视图所示手机外形与涉案专利的手机外形相同,双方当事人对此均予以认可,且认为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图形用户界面,因此,下文主要针对图形用户界面的设计进行对比判断。

6.1确定对比客体

证据5公开的花千骨图、桂林图、伦敦图、以及证据6公开的伦敦图均为在手机上所使用的图形用户界面,其用途均与涉案专利的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6.1.1相对于涉案专利(A)主视图界面

奇虎公司主张花千骨图用于对比,故宫图底部所示按键栏用于与花千骨图组合,且认为该按键栏属于惯常设计。

花千骨图

故宫图

花千骨图所示界面可以分为如下几个部分:背景图、中部状态栏和下部状态栏。其中背景图占整个界面的2/5高度,其顶部具有工具栏、搜索栏;中部状态栏高度略小,右端靠上的位置、与背景图相接处具有一个内部有三角形图案的圆形播放按键,其下有一行细小文字,中部状态栏左侧具有几行文字;下部状态栏基本分为三行五列的剧集数阵列,左下角占两小格的位置,显示“查看全部”,并带有一向下的箭头,阵列左上角有“剧集选择”字样,左下角有“简介”字样。详见证据5附图(花千骨图)。

故宫图底部为从左至右均匀分布了五个按键的按键栏。详见证据5附图(故宫图)。

关于组合是否成立,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就该类图形用户界面的组合,需要依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综合考虑其区域模块划分设计、人机功能设计、组合协调等多方面进行判断。图形用户界面的设计离不开人机交互,因此存在较多交互式功能相关的设计,故宫图底部所示按键栏是为了提供更为便捷的功能性操作所设置,一般消费者在故宫图的基础上可以想到,在不具备按键栏的花千骨图下部增加该按键栏以改善人机交互的便捷性,因此存在将花千骨图与故宫图底部按键栏相组合的启示。此外,鉴于图形用户界面的高度是固定的,在花千骨图底部增加按键栏,需要将其他部分高度略微压缩,但是该变化属于将现有设计作细微变化后进行直接拼合的情形,因此,依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花千骨图可以与故宫图底部的按键栏相组合,其形成一个整体(参见组合图1)后可以与涉案专利(A)主视图界面进行比较。

组合图1

6.1.2相对于涉案专利(B)界面变化状态图

奇虎公司主张使用伦敦图、桂林图、故宫图的组合用于对比,具体为以桂林图为基本设计,将伦敦上部海报和中部的状态栏替换桂林图中的海报栏,桂林图上部的搜索栏及下部保持不变,底部组合故宫图的按键栏。

神马公司认为,该组合方式在书面意见中未予明确过,且不管是桂林图还是伦敦图其区域划分及具体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存在明显区别,也不存在组合的启示,即使组合后亦存在显著差异。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奇虎公司于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补充的意见陈述书中所提及的证据数量较多,且其书面意见中涉及到了相当数量的不同证据的使用方式,其中包含了上述所使用的视图并提及了上述视图的组合使用,且口头审理中,在奇虎公司已放弃其他证据仅保留该一组组合方式的情况下,其进一步对该组合方式予以明确并作对比,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其主张可以予以接受。

桂林图所示界面可以分为如下几个部分:背景图、中部状态栏和下部状态栏。中部状态栏较窄、位于界面中间位置,背景图及下部状态栏的高度相当。背景图顶部具有工具栏、搜索栏;中部状态栏中央具有水平文字;下部状态栏主要为水平排布的图片框,图片框下部具有相对应的文字,图片框左上角具有细小文字,最下方为提示展开的文字及按键。详见证据5附图(桂林图)。

伦敦图所示界面可以分为如下几个部分:上部的背景图和中部状态栏、以及下部状态栏。其中背景图顶部具有系统状态栏,背景图中下部具有水平分布的文字区域;中部状态栏具有一定透明度,呈现虚浮于背景图上的效果,其上水平分布四个按键;下部状态栏主要为两行三列排布的图片框区域,图片框下方具有文字信息,图片框区域上部和下部各有一栏。详见证据6附图(伦敦)。

故宫图底部为从左至右均匀分布了五个按键的按键栏。详见证据5附图(故宫图)。

关于组合是否成立,如上所述,以桂林图为基本设计,在其底部组合故宫图的按键栏存在组合的启示。

关于将伦敦图上部海报和中部状态栏替换桂林图中的海报栏,并保持搜索栏不变的组合方式,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桂林图及伦敦图均为区域化、模块化的设计风格,就其具体内容而言,均为上部海报、下部图文式的具体景点介绍等涉及旅游内容的界面,且伦敦图中部状态栏因透明度的关系呈现虚浮于海报上的视觉,因此将二者上部的海报区域模块进行替换组合,该方式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的方式,其存在替换组合的启示;此外,桂林图上部的搜索框与故宫图底部的按键栏相同,均是为了改善人机交互便捷性的设计,因此,基于相同的理由,保留该搜索框亦存在该启示。

对于在组合过程中需要对相应部分高度进行调节,此种变化属于将现有设计作细微变化后进行直接组合的情形。

综上所述,依据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桂林图为基本设计,组合伦敦图及故宫图相关设计特征,其可以形成一个整体(参见组合图2)用于与涉案专利(B)界面变化状态图进行比较。

组合图2

6.1.3关于界面之间的切换

奇虎公司主张证据5第16页所示文章已经公开了神马搜索在搜索不同内容后会呈现不同的界面。

经调查,文章公开了如下内容:“蓝光模式就是一套移动搜索交互理念,一方面让用户告别传统搜索的网页链接,呈现APP化移动搜索交互,另一端利用大数据和知识图谱,对用户需求和场景的人工智能识别,准确匹配信息和服务”,“记者发现,在电影、旅游、高考、NBA等热点搜索上,神马搜索的结果呈现已经不再是传统的链接排列,而是重新设计的交互界面,体验越来越趋近独立APP。这就是神马搜索推出的蓝光模式”,并附有如下图片: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通过文字信息的介绍及附图可以看出,在搜索歌名、剧集名、地名、NBA等关键词时,手机显示出了不同搜索结果的界面,即各个搜索结果显示界面之间通过搜索操作进行关联和切换,因此,在组合图1公开了剧集搜素结果界面、组合图2公开了旅游地名搜索结果界面的情况下,一般消费者基于文章所公开的内容,可以知晓通过搜索不同关键词该操作实现组合图1和组合图2之间的切换。

综上所述,用于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的对比客体的整体包括:组合图1所示搜索结果显示界面、组合图2所示搜索结果显示界面、组合图1和组合图2之间通过搜索操作进行关联和切换。

6.2整体观察、综合判断

外观设计的对比判断应当坚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作为观察对象,客观比较、分析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判断其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综合得出来判断。对于涉案专利该类既包含具体界面设计、又包含界面之间的交互转换设计的,应当将其作为一个整体进行考量,而不能从部分或者局部出发得出结论。

6.2.1客观对比

因涉案专利的背景图等不涉及具体图案、且未请求保护色彩,因此在对比时,对组合图1和组合图2中的具体图片及色彩不予以考虑。

将涉案专利的(A)主视图界面与组合图1相比较:

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①从上至下均具有背景图、中部状态栏、下部状态栏和按键栏四个部分;②背景图上部均具有搜索栏;③中部状态栏设计均相同;④下部状态栏剧集数量的阵列排布相同;⑤底部按键栏完全相同。

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①二者背景图、中、下部状态栏的高度比例不同,还涉及到各部分具体设计的比例,如中部状态栏文字大小、下部状态栏的阵列高度等;②下部状态栏不同,涉案专利的仅为剧集数的阵列,而组合图1在阵列上边和下边另具有一栏;③其他区别,如背景图顶部的具体细节不同、搜索栏的位置略有不同、剧集数上是否具有标记等。

将涉案专利的(B)界面变化状态图与组合图2相比较:

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①均具有背景图、中部状态栏、下部状态栏和按键栏四个部分;②背景图顶部为系统状态栏、搜索栏;③下部状态栏具有水平图片框及对应的文字信息、且其上下边均具有一栏,其上文字信息的排布等均相同;④底部按键栏完全相同。

二者的区别点主要在于:①中部状态栏不同,涉案专利的中部状态栏较为明确,分为上部文字区和下部按键区,而组合图2的中部状态栏相对不明晰,从视觉上看,其由贴近下部状态栏的窄条及其上边虚浮于海报的按键区组成,但是不管是上下分区大小、是否呈现半透明、文字区与按键区的分布与设计等均存在区别;②组合图2背景图下部具有文字区,而涉案专利的没有;③二者下部状态栏中图片框及文字信息的大小不同,组合图2的明显更大,以致界面上排布的图片框的数量也不同;④其他区别点,如各部分高度划分不同、系统状态栏具体细节不同、搜索栏的位置略有不同等。

涉案专利两个界面之间、组合图1和组合图2之间均是通过搜索不同关键词的操作进行关联和切换。

6.2.2综合判断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涉案专利该类图形用户界面呈现的为区域化、模块化的设计风格,即将界面整体分割为几个大的区域模块,再针对具体想要实现的功能及界面美观等方面进行细节设计,而区域模块的划分及较为显著的细节设计往往更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所以其对图形用户界面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的权重较大。

就涉案专利(A)主视图界面与组合图1来说,二者的区域模块的划分数量相同,同时各区域模块的具体内容设置均基本相同、位于背景图及中部状态栏右侧的较为显著的播放按键亦相同,上述相同点已经使得二者形成了较为趋同的整体视觉效果,而二者的区别点①,仅是区域模块的高度调整,属于较为简单的设计手法,虽然因具体大小的不同对视觉产生了一定影响,但是尚不足以对该界面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点②,组合图1下部状态栏中较涉案专利在上下部各多了一栏,但是其在该区域模块中所占面积较小,且相对于该界面的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变化,而区别点③在其整体排布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其均为更为细微的差别。因此,二者的区别点均不足以对该界面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就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图形用户界面中的该界面而言,其与组合图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就涉案专利(B)界面变化状态图与组合图2来说,其涉及的均为旅游相关的界面,就视觉效果而言,其区域模块的划分均为:上部用于设置不同地区的背景图、下部使用图片框方式呈现该地区的不同景点,而界面中部用于设置与旅游相关的交互按键、文字信息等;同时,下部状态栏所示图片框均呈现可以左右横移来展示景点的设计。对于具有较高交互性设计的图形用户界面而言,上述相同点极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容易形成较为趋同的视觉印象。对于二者的区别点③,图片框的大小及数量的不同,其属于对设计元素的等比例放大缩小的变化,其属于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常见设计手法;对于区别点④,相对于整个界面而言,其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因此,上述区别点均不足以对该界面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对于涉案专利(B)界面变化状态图与组合图2的区别点①和②,其主要集中在界面中部,从视觉上看,涉案专利(B)界面变化状态图的中部状态栏显得较为完整、清晰、分明,而组合图2的中部因存在具有不带背景条的文字部分、半透明的按键栏、不透明的文字栏这三部分,视觉构成较为复杂,其对该界面的整体视觉效果的确产生了一定影响。但是,如前所述,涉案专利及对比客体的整体均包含三个部分,在将涉案专利与对比客体进行对比判断的时候,应当将相同点与区别点放到整个整体中,综合考虑其权重。上述区别点①和②仅是对整体中的一部分产生了一定视觉影响,但是,将区别点①和②置于整体中进行考量,在涉案专利(A)主视图界面与组合图1不具有明显区别、二者界面间均采用相同方式进行关联和切换、涉案专利(B)界面变化状态图与组合图2均使用上部背景图、下部图片框的方式呈现旅游搜索结果的视觉效果的情况下,上述区别点①和②尚不足以对整个图形用户界面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因此,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图形用户界面与证据中所公开的图形用户界面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神马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1、被诉决定中使用的对比图是被告自行设计的图,而不是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严重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被诉决定中使用的组合图相比,二者并非相同或实质相同。3、被诉决定不是基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评价涉案专利的,而是以设计者的角度进行法律适用的。4、被诉决定未遵循《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6节(3)中的规定,被诉决定使用的组合图的具体的组合手法在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不存在启示。组合图与涉案专利也不相同或者不是仅有细微差别。二、被诉决定的作出违反了法定程序。第三人在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未明确提及被诉决定中所使用的证据组合方式。第三人在超出《专利审查指南》所规定的可以补充理由和证据的期限之后,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又主张了被诉决定中所使用的证据组合方式,被告对此予以采纳并据此做出无效宣告决定。三、1、被诉决定遗漏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区别特征。2、被诉决定认定“外观设计的对比判断应当坚持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作为观察对象,客观比较、分析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被诉决定没有正确确定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四、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所述,被诉决定在行政程序、适用法律及认定事实方面均存在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诉决定。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关于判断主体。在审查实践中,判断主体应站位一般消费者,实际的判断者也需要尽可能地接近这种拟制主体应当具备的认知水平和能力。二、关于组合的对比判断。本案在进行具体对比判断时,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组合以后的组合图进行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该方式符合专利法的规定。三、关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是否存在启示、组合后的对比客体与涉案专利相比的判断等,坚持被诉决定中的意见。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奇虎公司述称:一、被诉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被诉决定中使用现有技术的组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2、涉案专利与被诉决定中的组合图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3、被诉决定基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4、被诉决定按照《专利审查指南》规定,判断该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二、被诉决定程序合法。第三人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了证据5、6,并且说明了证据的组合,被诉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三、被诉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1、原告起诉状中陈述的区别,被诉决定已经进行了评述,不存在遗漏。2、被诉决定没有涉及设计空间,原告声称的被诉决定对设计空间的认定错误不能成立。四、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均不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专利系名称为“用于手机的图形用户界面”的第201630174364.1号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5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23日,专利权人为神马公司。

涉案专利授权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及界面变化状态图,还显示有界面使用状态参考图1、界面使用状态参考图2。详见涉案专利附图。简要说明载有以下内容:1、产品名称:用于手机的图形用户界面。2、产品用途:用于运行程序、进行通讯以及进行通信。3、设计要点:在于手机显示的图形用户界面内容。其余部分的设计为惯常设计。4、界面用途:产品的图形用户界面为根据不同背景状态显示不同页面状态栏样式功能的交互界面。主视图为搜索结果显示界面,搜索栏下方显示搜索结果背景图,页面状态栏根据不同的搜索结果背景状态显示不同样式。当用户继续搜索其他内容时,页面状态栏根据不同的搜索结果背景状态显示不同样式,(例如:提取背景图片的颜色将其做颜色偏移后作为状态栏背景、界面浮层/按钮的背景颜色。)显示界面变化状态图。界面中空白部分为图片内容,故删除。5、最能体现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的图片:主视图。

针对涉案专利,奇虎公司于2017年3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1530502798.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证据2网址为http://36kr.com/p/5038363.html的网页打印件;证据3网址为http://tech.huanqiu.com/launch/2015-10/7749711.html的网页打印件。

奇虎公司认为,证据1至证据3均构成涉案专利的现有设计,涉案专利手机外形为惯常设计,与证据1的手机完全相同/相近似。证据2公开的为神马搜索新版本发布介绍,其中附图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的图形用户界面非常相同/相近似的设计,证据3公开了涉案专利另一个界面变化图,因此,涉案专利与证据2、证据3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与证据1和证据2、证据3的组合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奇虎公司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神马公司,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奇虎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陈述》(简称补充意见),其中载有以下内容:对比文件6……其中武汉、伦敦、中国的界面排布方式与涉案专利的使用状态图的排布方式相近似……图片伦敦则展示了与涉案专利界面状态变化图基本相同的界面设计,上部为景点海报,约中部为具有功能图标的状态栏,下部为景点排布图片,底部为功能键(工具栏),其本身与涉案专利界面状态变化图相近似,将其与武汉等截面相结合,或进一步结合搜索界面视图上的功能部分(景点、美食、酒店)能够得到涉案专利相近似的界面设计,或者与对比文件5涉及景点的视图界面相结合,如桂林、北京、故宫之一或者其组合,特别是将桂林界面图中底部的展开文字及箭头元素与对比文件6的武汉、伦敦、中国至少之一组合,再结合惯用设计如P74-84页为神马搜索蓝光测评中的搜索栏和UC浏览器自带底部工具栏,能够得到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显著差异的图形用户界面(参见补充意见第8页)。

奇虎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补充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4: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521号公证书复印件及光盘复制件。

证据5: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29522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第7、12页载有“花千骨图”(见附图)所属两篇网络文章,名称均为“神马搜索发布新版本‘蓝光模式’,进入搜索3.0时代?”,其文章标题下方均标明“2015-10-13 19:13:15”。第20、35、42、63、89页载有“桂林图”(见附图),均涉及“神马搜索推出蓝光模式”的内容的网络文章,其文章标题下方均标明了时间信息,分别为“2015-10-13 16:08:00”、“2015.10.17 17:01”、“2015-10-13 16:14:35”、“2015-10-13 16:14:35”、“2015-10-13 18:16”。第70页“桂林图”为通过搜索直接获得的图片,公证书中所示其相关页面上均未体现时间信息。第76、80页载有“故宫图”(见附图)所属网络文章“高颜值APP化体验:神马搜索蓝光模式测评”,其标题下方标明“2015-10-22 15:27:00”。第16页至24页是名称为“神马搜索推出全新蓝光交互模式 BAT角力搜索3.0”的网络文章,其文章标题下方标明“2015-10-13 16:08:00”。

证据6: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691号公证书复印件。其中第14页 “伦敦图”(见附图)为千图网上的图片,千图网标明“上传时间 2016-03-31 16:11:10”。

证据7: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689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7-1:“百度百科:Material Design” 的网页打印件。

证据8: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9313号公证书复印件。

证据9:北京市海诚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海诚内民证字第04692号公证书复印件。

奇虎公司认为:

(1)上述证据均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前公开。

(2)图形用户界面需要同时满足人机交互以及与实现产品功能有关两个条件。涉案专利在其主视图、界面变化图中,并没有清楚地表示出图形用户界面在产品中的区域、人机交互方式以及变化状态等,没有任何实现产品功能的作用,外观设计简要说明中的“搜索栏下方显示搜索结果背景图,页面状态栏根据不同的搜索结果背景状态显示不同样式”难以判断图片或者照片所表达的内容,也难以判断所表达的内容是否属于保护客体。另外涉案专利展示的界面为网页内容,这种与人机交互无关或者与实现产品功能无关的产品显示装置所显示的图案不属于GUI保护的内容。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3)涉案专利的手机为惯常设计。涉案专利的手机与证据1完全相同/相近似。与证据1至证据3任意一篇的主视图、侧视图和后视图相同或相近似。

(4)涉案专利为谷歌Material Design规范所规定的GUI。具体为:证据7、证据7-1、证据8、证据9中公开了“Material Design”,其中展示了几个典型布局图,可以看出涉案专利是基于Material Design原则设计的GUI界面。

(5)基于Material Design设计原则以及证据4至证据6公开的内容,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具体为:

①证据4中搜狐视频“30秒看懂神马蓝光模式究竟是什么”在0:25秒公开了搜索奔跑吧兄弟的结果,其总体布局除下部为文字而涉案专利为均布的剧集数字外,基本相同,该对比文件中没有公开的均为惯常设计或是细微差别,如安卓手机浏览器自带的功能键、证据5中P74-84页公开的UC浏览器的功能键,因此,二者相近似。将其与安卓手机浏览器的惯常设计,如上述UC浏览器的功能键相组合、或应用到惯常设计中,能够得到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图形用户界面。

此外,证据6中P6-7页的附图呈现了证据4视频中的一个画面,分析同上。证据4的其他几个视频与该视频内容基本相同,分析同上。

②证据5中P6-15页“神马搜索发布新版本‘蓝光模式’,进入搜索3.0时代”详细介绍了神马搜索“蓝光模式”,其中所附的附图公开了与涉案专利主视图相同/相近似的搜索结果。唯一区别在于证据5没有呈现底部浏览器自带的功能键,但其为安卓手机的惯常设计,如证据5中P74-84页故宫图公开的UC浏览器的功能键相组合、或应用到惯常设计中,能够得到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图形用户界面,其他区别均为惯常设计。

证据5中P16-73、85-112页涉及神马搜索在互联网上的各种介绍,在P17-18、29、34、38、41、46、51、59、62页的视频搜索结果页面上,其总体布局除下部为文字而涉案专利为均布的剧集数字外,基本相同,该对比文件中没有公开的均为惯常设计,将其与证据4和证据5前述部分、以及证据5中P74-84页UC浏览器的功能键相组合、或应用到惯常设计中,能够得到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的图形用户界面。

证据5中P20、35、42、46、52-53、63、66-70页的旅游搜索结果中,其整体布局与涉案专利的相近似,尤其是底部包括了文字展开及箭头,没有公开的部分均为惯常设计。P66-70为涉及到的相关图集,P85-112页内容采用的附图及介绍与前述一致。

证据5中P74-84为神马搜索蓝光测评,与涉案专利界面状态图相近似,与P16-73、85-112页公开的桂林的界面相结合,在结合惯常设计,可以得到涉案专利的GUI界面。P74-84页对任务搜索的结果也是这样的排布。

③证据6中P8为千图网上的图片,P11-19页为畅游的图片,其中武汉、伦敦、中国的界面排布方式与涉案专利相近似。P14图片上展示了景点、美食、酒店等惯常设计图标,伦敦界面与武汉等界面相结合、或进一步结合搜索界面视图上的功能部分(景点、美食、酒店)能够得到与涉案专利相近似的界面设计,或者与证据5涉及景点的视图界面相结合,如桂林、故宫之一或者其结合,再结合惯用设计,如P74-85页搜索栏及UC浏览器自带底部工具栏,能够得到涉案专利不具有显著差异的图形用户界面。

证据6中P20-38页为路上手机APP界面,在P23页展示了与涉案专利类似的界面,上部为搜索栏和景点海报,约中部为具有功能图标的状态栏,下部为景点排布图片,P36-37、34、36页的天津图示意了上述设计的具体实例。

证据6中P40-52页为马蜂窝手机APP界面,P47页的旅游攻略界面图包括搜索栏和景点海报,约中部为具有功能图标的状态栏,下部为景点排布图片。

证据6中P58-61页为土豆视频5.8官方版,P48页的奔跑吧兄弟界面图、P62页起为小鸟房车的APP界面,其整体排布方式均与涉案专利界面状态变化图相近似。

上述界面设计与证据4、5中的旅游界面相结合,特别是证据5中P74-84页神马搜索蓝光测评中的搜索栏和UC浏览器相结合,能够得到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显著差异的图形用户界面。

由于涉案专利中部的状态栏中的图标、以及最下部的图标为惯常设计(UC浏览器),参见奇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而搜索拦下部为搜索结果海报、中间为状态栏在奇虎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中己经公开,涉案专利是现有设计诸多元素的简单拼凑,将证据4-6中的界面图相结合,再结合惯常设计能够得到与涉案专利不具有显著差异的图形用户界面。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17年5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于2017年6月20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7年5月5日将奇虎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提交的补充意见转给神马公司。

神马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

(1)涉案专利主视图界面右侧显示圆形“立即观看”按钮,点击可以播放视频,因此其与实现产品功能相关并且与人机交互相关,故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涉案专利各个视图清楚、明确,已经能够清楚表示所要保护的外观设计,故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2)涉案专利保护的根据不同背景显示不同页面状态栏样式功能的交互界面,即涉案专利保护的具有不同的界面变化状态的图形用户界面,证据2和证据3为单一界面,不具有不同的界面变化状态图,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3符合专利法规定;证据1不涉及涉案专利的图形用户界面,证据2和证据3的界面与涉案专利的不同,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至3的组合符合专利法规定;关于奇虎公司主张的其他证据使用方式,认为没有具体说明组合方式,属于单一界面状态的图形用户界面,不具有不同界面变化状态,且界面也存在不同,因此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规定。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奇虎公司和神马公司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奇虎公司的出庭人员包括王明霞、王澍、李娜、张田力;神马公司的出庭人员包括马佑平、余西西、刘婷。在口头审理中:

(1)奇虎公司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所使用的证据为证据1、证据5、证据6,证据4供参考,放弃其他证据及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当庭当神马公司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奇虎公司,奇虎公司表示当庭进行答复。

(2)关于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与其书面意见一致。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神马公司明确简要说明中写明当用户搜索不同关键词的时候界面会呈现不同的变化状态图,界面呈现是一个瞬时的过程,结合视图已清楚地显示了涉案专利;奇虎公司认为所述过程不是一个瞬时的变化,其中还涉及到在搜索框中进行文字输入等操作,而涉案专利没有将该过程表达出来,因此其没有清楚表达。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①奇虎公司当庭提交了证据5和证据6的公证书原件,具体使用到的图片为:证据5中第7、12页(下称“花千骨图”)、证据5中第20、35、42、63、70、89页(下称“桂林图”)、证据5中第76、80页(下称“故宫图”);证据6第14页第1排第3个图(下称“伦敦图”),图片的公开时间位于其相邻页面,均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此外,还使用到证据5第16页的文章内容。

神马公司认可证据5和证据6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证据1专利文献和证据5中所使用到的内容的真实性和公开性、证据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据6中所涉及到的内容的公开时间不予认可,认为千图网上标明的为上传时间,图片上传后可能存在审核等程序,因此上传时间不代表公开时间。对此,奇虎公司认为,千图网为国内知名网站,即使图片上传后需要审核,但审核时间也在几天内,本案图片的上传时间远远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因此其属于现有设计。

②关于手机外形,奇虎公司主张证据1公开了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手机外形,用于与相关证据的图形用户界面相组合,同时其也为惯常设计,神马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③关于图形用户界面,奇虎公司明确的证据使用方式为:

(a)涉案专利主视图对应于花千骨图,区别在于花千骨图底部较涉案专利少一排按键,但是其为惯常设计,同时故宫图中已经公开了,可以用于与花千骨图进行组合。

(b)涉案专利的界面变化状态图使用伦敦图和桂林图的组合,组合方式(i)将桂林图上部的搜索栏组合到伦敦图的上部,组合方式(ii)以桂林图为基本设计,将伦敦上部海报和中部的状态栏替换桂林图中的海报栏,桂林图上部的搜索栏及下部保持不变,关于底部的一排按键的意见同(a)。

神马公司认为,该组合方式(ii)在书面意见中未予明确过,且不管是桂林图还是伦敦图其区域划分及具体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存在明显区别,也不存在组合的启示,即使组合后亦存在显著差异。

(c)证据5第16页所示文章可以体现神马搜索在搜索不同内容后会呈现不同的界面,证据4中的视频内容亦可以体现该点,可供参考。

奇虎公司明确放弃证据5和证据6中除上述内容外的其他内容,及其他使用方式。神马公司针对奇虎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提交的证据和理由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口头审理记录第5页倒数第2段印刷字体记载有以下内容:

请:涉案专利界面变化状态图使用证据6伦敦的和证据5桂林的相组合,伦敦的除了没有搜索栏,下部是2排,涉案专利是1排,其他的整体海报背景是一样的,一种方式是将桂林上部的搜索栏组合到伦敦的上部,第二种方式是以桂林为基本设计,将伦敦的下部(白色底部分)替换桂林的下部,并将桂林上部的搜索栏也一并与伦敦上部相组合。此外,故宫的图片公开了涉案专利底部的操作键,这种组合是有限的。此外,上述“以桂林为基本设计,将伦敦的下部(白色底部分)替换桂林的下部,并将桂林上部的搜索栏也一并与伦敦上部相组合”内容以手写字体修改为“以桂林为基本设计,将伦敦的上部海报和中部的状态栏替换桂林海报栏,并将桂林上部的搜索栏也一并与伦敦上部相组合,证据桂林下部不变”。修改文字旁有奇虎公司出庭人员王明霞的签名。

口头审理记录第5页倒数第1段记载了神马公司的意见,其中部分内容以手写字体修改,修改文字旁有神马公司出庭人员余西西的签名。口头审理记录第7页落款处有王明霞、王澍、李娜、张田力、马佑平、余西西、刘婷的签名。

2017年9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神马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8份证据:

1、奇虎公司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补充意见;

2、口头审理记录;

3、神马公司在无效宣告程序中的意见陈述书;

4、《专利审查指南2010》相关章节;

5、《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修改〈专利审查指南〉的决定》(局令第68号);

6、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青年工作部公众号系列宣传文章;

7、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2010)行提字第5号;

8、奇虎公司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即被诉决定中的证据7-1及证据8。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4份证据:

1、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被诉决定中的证据1;

3、被诉决定中的证据5;

4、被诉决定中的证据6。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奇虎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5份证据:

1、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被诉决定;

3、奇虎公司在专利无效程序中的补充意见;

4、被诉决定中的证据5;

5、被诉决定中的证据6。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神马公司提交的口头审理记录复印件不清晰,故本院要求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提交了口头审理记录复印件,神马公司、奇虎公司对上述口头审理记录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神马公司陈述以下意见:

1、第一次开庭过程中,神马公司表示被诉决定针对涉案专利界面变化状态图采用的组合方式超出了奇虎公司请求的组合范围,被诉决定的作出违反了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神马公司认为,奇虎公司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中针对涉案专利界面变化状态图没有明确具体的组合方式。奇虎公司在口头审理时针对涉案专利界面变化状态图主张了两种组合方式,即(1)将桂林上部的搜索栏组合到伦敦的上部;(2)以桂林为基本设计,将伦敦的下部(白色底部分)替换桂林的下部,并将桂林上部的搜索栏也一并与伦敦上部相组合。口头审理结束后,奇虎公司以修改口审笔录的方式将第(2)种组合方式修改为第(3)种组合方式,即以桂林为基本设计,将伦敦的上部海报和中部的状态栏替换桂林海报栏,并将桂林上部的搜索栏也一并与伦敦上部相组合,证据桂林下部不变。神马公司根本不知道第(3)种组合方式的存在。第(3)种组合方式不应被接受。

2、第二次开庭过程中,神马公司表示证据6中显示其上传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对于互联网证据而言,应以公开时间为准。被诉决定认为网站对上传内容进行审核的时间不会过长,2016年3月31日距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时间间隔较长,故认为证据6构成现有设计。被诉决定的这种推定没有法律依据。

3、第二次开庭过程中,神马公司表示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涉案专利主视图界面与组合图1的相同点及区别点,亦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涉案专利界面变化状态图与组合图2的相同点及区别点,但认为涉案专利主视图界面与组合图1、涉案专利界面变化状态图与组合图2均并非仅有细微差别,涉案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4、第三次开庭过程中,神马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记载了页面状态栏的颜色会随着搜索结果变化而变化,故色彩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被诉决定中的证据1-8、口头审理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被诉决定关于证据6公开时间的认定是否正确

神马公司认为证据6中显示其上传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对于互联网证据而言,应以公开时间为准。被诉决定认为网站对上传内容进行审核的时间不会过长,2016年3月31日距涉案专利的申请日时间间隔较长,故认为证据6构成现有设计。被诉决定的这种推定没有法律依据。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证据6的上传时间为2016年3月31日,与涉案专利申请日相距近一个半月的时间。证据6刊载于千图网,千图网系图片分享网站。虽然千图网对图片进行审核,但从常理来看,网络用户通过千图网平台上传图片目的是为了将相关信息及早发布、公之于众,而千图网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亦会秉着高效、快捷的原则及时处理网络用户上传信息,尽快决定公开与否。因此,被诉决定综合考虑证据6标注的上传时间、千图网的运营理念和分享方式,认定证据6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属于合理推定,并无不当。神马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神马公司主张,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记载了页面状态栏的颜色会随着搜索结果变化而变化,故色彩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对此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提交彩色图片或者照片。申请人应当就每件外观设计产品所需要保护的内容提交有关图片或者照片”。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应当写明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用途,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并指定一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省略视图或者请求保护色彩的,应当在简要说明中写明”。

根据上述规定,色彩与形状、图案共同构成限定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三种基本元素。色彩虽然属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为了减少外观设计保护范围的不确定性,外观设计在请求保护色彩时应尽可能对相关设计特征进行清楚、明确的表述。权利人所要求保护的色彩必须在其提交的图片或者照片中有所体现,即要求保护的色彩应当是确定的,应当能够给一般消费者带来直观的视觉感受,从而使一般消费者对专利产品的色彩产生视觉印象。而简要说明只是用于解释图片或照片中显示的外观设计,即辅助图片或者照片,以文字形式解释其保护范围。

本案中,涉案专利简要说明中仅载明“当用户继续搜索其他内容时,页面状态栏根据不同的搜索结果背景状态显示不同样式”,并例举出一种情形,即“提取背景图片的颜色将其做颜色偏移后作为状态栏背景、界面浮层/按钮的背景颜色”。上述描述内容中的色彩处于不确定状态,描述的内容并不能使一般消费者直观地感受到“页面状态栏”的颜色,从而针对“页面状态栏”的色彩产生视觉印象。因此,色彩不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被诉决定针对涉案专利界面变化状态图采用的组合方式是否超出奇虎公司请求的组合范围、是否违反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

神马公司认为被诉决定针对涉案专利界面变化状态图采用的组合方式超出了奇虎公司请求的组合范围,被诉决定的作出违反了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3节的规定,请求原则系指复审程序和无效宣告程序均应当基于当事人的请求启动。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一章第2.5节的规定,听证原则系指在作出审查决定之前,应当给予审查决定对其不利的当事人针对审查决定所依据的理由、证据和认定的事实陈述意见的机会。

根据查明事实,首先,奇虎公司提交的补充意见中记载有“桂林、北京、故宫之一或者其结合,特别是将桂林界面图中底部的展开文字及箭头元素与对比文件6的武汉、伦敦、中国至少之一组合”,其中包含了将桂林图的中底部与伦敦图的海报和状态栏、故宫图的底部按键栏相组合的组合方式,该补充意见已经转文给神马公司;其次,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在专利复审委员会的主持下,神马公司及奇虎公司均针对涉案专利界面变化状态图陈述了意见。奇虎公司明确了针对涉案专利界面变化状态图主张的组合方式,其中第二种方式即将伦敦上部海报和中部的状态栏替换桂林图中的海报栏,桂林图上部的搜索栏及下部保持不变,底部组合故宫图的按键栏”的组合方式。再次,虽然上述第二种组合方式最终以修改方式确定,但是,《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四章第11节规定,在口头审理中,由书记员或者合议组组长指定的合议组成员进行记录。在重要的审理事项记录完毕后或者在口头审理终止时,合议组应当将笔录交当事人阅读。对笔录的差错,当事人有权请求记录人更正。笔录核实无误后,应当由当事人签字并存入案卷。本案中奇虎公司作为请求人有权针对记录进行更正,且根据查明事实,神马公司亦针对记录进行了更正。双方当事人的更正行为符合《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属于当事人权利的正当行使。且口头审理记录落款处有双方当事人全部出庭人员的签名,应视为双方确认笔录核实无误。综上,被诉决定针对涉案专利界面变化状态图采用的组合方式未超出奇虎公司请求的组合范围,未违反请求原则和听证原则,神马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四、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一)被诉决定中使用组合图1、组合图2进行对比,是否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神马公司认为被诉决定中使用的对比图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自行设计的图,而不是现有设计及其特征的组合,这违反了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奇虎公司明确了针对涉案专利主视图界面及界面变化状态图采用的组合方式。被诉决定根据奇虎公司主张的组合方式形成组合图1、组合图2,仅是将组合方式的文字描述变为可视的组合图,其目的是为了使“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更为直观,以便于对比,该过程并未改变奇虎公司主张的组合方式,亦不会对对比结果产生任何影响。因此,被诉决定中使用组合图1、组合图2进行对比并未违反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神马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被诉决定采用的组合方式是否存在组合的启示

神马公司认为被诉决定使用的组合图的具体的组合手法在相同或者相近似种类产品的现有设计中不存在启示。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设计整体上给出的设计启示,以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的设计特征转用、拼合或者替换等方式,获得与外观设计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相同或者仅具有局部细微区别等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不具有独特视觉效果的,应当认定该外观设计专利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明显区别”。具有将相同种类产品上不同部分的设计特征进行拼合或者替换的情形的,可以认定存在设计启示。此外,《专利审查指南》对一般消费者的特点进行了界定。《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4节规定:“不同种类的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作为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列特点:(1)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种类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常用设计手法包括设计的转用、拼合、替换等类型。(2)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本案中,就图形用户界面的组合方式是否存在组合的启示,应当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综合考虑。作为图形用户界面领域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或者相近图形用户界面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对于图形用户界面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图形用户界面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关于组合图1,花千骨图与故宫图均系用于手机的图形用户界面,与涉案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花千骨图整体上给出了针对剧集搜索结果的图形用户界面包括搜索栏、背景图片、含有剧集名称等信息的状态栏及剧集列表状态栏的设计启示。故宫图底部所示按键栏是为了提供更为便捷的功能性操作所设置,一般消费者亦知晓按键栏是图形用户界面中实现人机交互功能常见的图形显示方式,故显然可以将故宫图底部所示的按键栏设置于不具备按键栏的花千骨图下部以改善人机交互的便捷性,此组合方式系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的设计特征的拼合方式,即存在将花千骨图与故宫图底部按键栏相组合的启示。综上,被诉决定关于花千骨图可以与故宫图底部的按键栏相组合,形成一个整体(即组合图1)后可以与涉案专利主视图界面进行比较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组合图2,桂林图、伦敦图与故宫图均系用于手机的图形用户界面,与涉案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桂林图整体上给出了针对旅游信息搜索结果的图形用户界面包括搜索栏、背景图片(即海报栏)、含有百科详情的状态栏(即中部状态栏)及图片框与文字结合的具体景点介绍(即下部状态栏)的设计启示。桂林图及伦敦图均为区域化、模块化的设计风格,两者上部均具有占比较大的背景图片(即海报栏),且伦敦图中部状态栏因具有一定透明度虚浮于伦敦图海报栏之上,给一般消费者带来中部状态栏与背景图片密不可分的视觉效果,故存在将伦敦上部海报和中部的状态栏替换桂林图中的海报栏,桂林图上部的搜索栏及下部保持不变的组合启示。此外,如前所述,故宫图底部所示按键栏是为了提供更为便捷的功能性操作所设置,一般消费者亦知晓按键栏是图形用户界面中实现人机交互功能常见的图形显示方式,故显然亦可以将故宫图底部所示的按键栏进行组合。此组合方式系一般消费者容易想到的设计特征的替换或拼合方式,即存在将伦敦上部海报和中部的状态栏替换桂林图中的海报栏,桂林图上部的搜索栏及下部保持不变,底部组合故宫图的按键栏的组合启示。综上,被诉决定关于以桂林图为基本设计,组合伦敦图及故宫图相关设计特征,形成一个整体(即组合图2)后可以与涉案专利界面变化状态图进行比较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涉案专利与组合图的对比

神马公司认为被诉决定使用的组合图1、组合图2与涉案专利不相同或者不是“仅有细微差别”。对此本院认为:

1、关于涉案专利主视图界面

根据查明事实,神马公司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明确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涉案专利主视图界面与组合图1的相同点及区别点,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虽然神马公司在第三次开庭过程中表示色彩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如前所述,神马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涉案专利主视图界面与组合图1的相同点及区别点予以确认。

涉案专利主视图界面与组合图1二者的区域模块的划分相同,各区域模块的设置亦基本相同。在此情况下,二者会给一般消费者带来较为趋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关于区别点①,仅是区域模块的高度调整,虽然会对视觉产生一定影响,但尚不足以对该界面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关于区别点②,组合图1下部状态栏中较涉案专利在上下部各多了一栏,但是其在该区域模块中所占面积较小,多出栏的内容仅为若干字体细小的文字,故相对于该界面的整体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关于区别点③,在其整体排布基本相同的情况下,均为细微差别,不足以对该界面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二者的区别点均不足以对该界面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决定关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主视图界面与组合图1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涉案专利界面变化状态图

根据查明事实,神马公司在第二次开庭过程中明确认可被诉决定认定的涉案专利界面变化状态图与组合图2的相同点及区别点,本院对此亦不持异议。虽然神马公司在第三次开庭过程中表示,色彩属于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但如前所述,神马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故本院对被诉决定认定的涉案专利界面变化状态图与组合图2的相同点及区别点予以确认。

涉案专利界面变化状态图与组合图2二者区域模块的划分相同,各区域模块的设置亦基本相同。在此情况下,二者会给一般消费者带来较为趋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关于区别点①和②,区别点①和②仅是对整体中的某一部分产生了一定的视觉影响,但是将区别点①和②置于整体中进行考量,在涉案专利界面变化状态图与组合图2整体上均采用上部背景图、下部图片框与文字结合的方式呈现旅游信息搜索结果,且二者上部均呈现背景图片、文字、图文组合图案依次排列的视觉效果的情况下,上述区别点①和②尚不足以对整个图形用户界面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关于区别点③,图片框的大小及数量的不同,其属于对设计元素的等比例放大缩小的变化,虽然会对视觉产生一定影响,但尚不足以对该界面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关于区别点④,相对于整个界面而言,均属于局部细微变化。综上,上述区别点均不足以对该界面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被诉决定关于涉案专利请求保护的涉案专利界面变化状态图与组合图2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的认定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被诉决定在评述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过程中,系基于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评价,神马公司关于被诉决定以设计者的角度进行法律适用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神马公司主张被诉决定没有正确确定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节,本院认为,神马公司在起诉状中引述的被诉决定的内容并不涉及设计空间,故神马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神马公司针对被诉决定内容所提异议均不成立,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神马移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广州神马移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晰昕

人民陪审员 杜文贺

人民陪审员 李 晶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 官助 理 陈一平

书 记 员 张 然

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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