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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医保推广方案」职工医保宣传

时间:2023-11-07 信途科技SEO资讯

本篇文章信途科技给大家谈谈职工医保推广方案,以及职工医保宣传对应的知识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不要忘了收藏本站。

本文导读目录:

武汉职工医保改革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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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根据《国务院关

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关于江苏

省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苏政发[1999]83号)以及有关法

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基本医疗保险水平要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

(二)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

(三)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

(四)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

(五)权利与义务对等。

第二章实施范围和对象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类内资企业、港澳台及外商投资企

业(外籍和港、澳、台地区驻宁人员除外)、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

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必须依照本规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部、省属和外地驻宁单位及其职工均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

险。在宁省级机关及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单位独管理。

在宁的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应以相

对集中的方式参加本市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自由职业者、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参加基

本医疗保险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

第四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在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按在职职工资工资总

额的8%缴纳;在职职工按本人工资收入的2%缴纳,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由用人单位按月在职工工资中代为扣缴。

工资总额按国家规定的统计中径计算。

第五条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60%为基数;超过

300%以上的部分,不作为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基数。

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的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纳和职

工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

数缴纳。

第六条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向南京市医疗保险结算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

保中心)或地税部门缴纳。

第七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行政机关和由财政全部拨款的事业单位按原

资金渠道解决;定额或定项管理的全民所有制医疗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

行;其他事业单位从事业性收入或经营收入中提取的医疗基金中列支;企业从

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八条破产企业所欠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得减免,并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为基数,按规定的单位缴费率为退休(职)人员一次性缴纳10年的基本医疗保

险费。所需资金依法从清算财产(含土地使用权出让所得)中列支,不足部

分,由企业主管部门帮助解决。

被兼并企业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由兼并企业缴纳。

第九条经政府授权部门批准的特困企业,基本医疗保险费按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

的6%缴纳,全额计入统筹基金。职工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条财政和用人单位提供必要的基本医疗保险启动资金。启动资金分为两部分,统

筹基金部分由财政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36%垫支一个月;个人账

户基金部分由用人单位在职工初次参保时一次性划入,划入标准为在职职工每

人200元,退休(职)人员每人300元。

第四章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

第十一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两部分构成。

(一)统筹基金:

(1)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在扣除划入个人账户后剩余的部分;

(2)按规定收取的滞纳金;

(3)利息;

(4)财政补贴;

(5)其他收入。

(二)个人账户:

(1)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

(2)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中划入的部分;

(3)利息;

(4)其他收入。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划入个人账户:

35周岁及以下,按本人缴费基金的1%划入;

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按本人缴费基数的1.4%划入;

45周岁以上至退休前,按本人缴纲基数的1.7%划入;

退休(职)人员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养老金的5.4%划入。

第十三条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按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进行管理、核算,不得相互挤

占。

第十四条统筹基金设立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

起付标准根据医疗机构等级分档确定,暂定为:三级医疗机构为1200元,二

级医疗机构为800元,一级医疗机构(含一级以下)为500元。职工在一个自

然年度内多次住院的,起付标准逐次降低30%,但最低不得低于300元。门诊

特定项目在自然年度内起付标准为1000元。

在自然年度内统筹基金一次或累计支付的医疗费用最高支付限额为本市上年

度职工社会平均工资的4倍。

第十五条统筹基金主要用于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的住院及门诊特定项目费用。

门诊特定项目暂纳入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透析,肾移植术后抗排斥治

疗三个病种项目(门诊特定项目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个人账户主要用于条件基本医疗保险的门诊费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及

职工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费用中个人负担的部分,个人账户不足时,由个人

支付。

第十七条个人账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转移和继承(个人账户管理

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

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

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按3年期零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并

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章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职工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费用,统筹基

金起付标准及以下的由职工从个人账户支付或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

付限额以下的,根据"分段计算,累加支付"的原则,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共同

分担。具体分担比例如下:

住院医疗费用段统筹基金与个人分担比例

一级医疗机二级医疗机三级医疗机

统筹个人统筹个人统筹个人

起付标准至10000元90%10%88%12%86%14%

10001元至20000元92%8%90%10%88%12%

20001元以上96%4%94%6%92%8%

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个人分担比例按所选择的不同等级医疗机构标准执

行。

退休、退职个人分担比例分别为在职职工的70%、80%。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

的退休老工人个人分担比例为在职职职工的50%。

第二十条职工住院发生的诊疗项目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用的,个人先

自付20%,余下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职工使用"甲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部分费

用的,个人先自付20%,余下部分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职工使用"甲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使

用"乙类目录"药品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职工自付一定比例后,余下部分

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支付(个人自付的具体比例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中断或未足额缴费,医保中心自次月起止向个人账户划拨

资金,并暂停职工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缴期间不计算缴费年限。用人

单位和职工在三个月内补足欠款及滞纳金的,欠款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规

定支付。欠款超过三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和职工在按规定补缴后,可恢复

职工待遇享受资格,补记个人账户,缴费年限边续计算,但欠款期间发生的

医疗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参保前已退休(职)的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参保后退休的

人员在在职期间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年限(以下简称缴费年限)必须为:

男满30年、女满25年。不足年限的,在办理退休手续时,由用人单位或职工

个人以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单位和个人合计费率补足所差

年份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可享受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职工参保前符

合国家规定的边续工龄或工作年限可视同缴费年限。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参保前,职工因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其他按国家规

定办理提前退休的人员(国发[1978]104号文件规定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

的人员除外),在用人单位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为其一次性

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至法定退休年龄后,方可享受退休(职)人员的基本医

疗保险待遇。

第二十四条下列情况发生的医疗费用不予支付:

(1)工伤(含职业病)、生育及其并发症;

(2)违法乱纪所致伤害;

(3)交通事故;

(4)自杀、自残(精神病人除外);

(5)出国、出境期间;

(6)医疗事故;

(7)其他不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

第六章大病医疗救助和补充医疗保险

第二十五条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均要参加大病医疗救助,大病医

疗救助基金原则上由职工(含退休、退职人员)个人按每人每月5元标准缴

纳,主要用于解决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15万元以下的

医疗费用(大病医疗救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

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的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

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市财政、税务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第七章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

第二十八条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的不同级别和类

别,在费用结算上实行"总额控制"为主,辅以服务单元、服务项目或多种方

式相结合考核的办法。具体结算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市财政、卫

生部门制定。

第二十九条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取药或持外配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使用个

人账户支付的医疗费用以《医疗保险卡》记账,医保中心按个人账户实际发

生的医疗费用与定点医疗机构或定点零售药店结算。

第三十条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个人自付的,由本人与定点医疗

机构结算,属统筹基金支付的,由医保中心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三十一条职工因公出差或准假外出期间,发生的急救、抢救住院医疗费用,由所在单

位按规定与医保中心结算。

第三十二条异地安置的退休(职)人员或驻外地工作学习六个月以上的参保职工,必须

在其申报的当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其住院、门诊特定项目医疗费用,由所

在单位汇总后按规定与医保中心结算。

第八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三十三条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经卫生和药品监督管

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承

办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业务。经审查获得定点资格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发给定点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医保中心根据职工的选择意向和卫生资源的分布等因素合理确定定点医疗机

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并分别与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签订协议,明确

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并负责监督、检查协议的履行情况。

第三十五条职工可在其选定的3家以上不同层次的定点综合医疗机构门诊或住院。获得

定点资格的中医医疗机构和专科医疗机构,可作为全体职工的定点医疗机

构。

职工持外配处方可在全市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第三十六条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要制定和完善必要的管理制度,提供价格低

廉、质量优良的服务。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九章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七条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

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及其利息免征税、费。

医保中心的事业经费,由财政预算解决,不得从医疗保险基金中提取和列

支。

第三十八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审

计部门要定期对基金收支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九条建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

专家参加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

监督。

第十章有关人员医疗待遇

第四十一条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

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条二等乙级以上(含二等乙级)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

资金渠道解决,医疗费用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具体

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职工供养的直系亲属的医疗费用,仍按原办法执行,资金从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四条现享受公费医疗的普通高等院校在校学生的医疗费用,仍按原办法执行,资

金从原渠道解决。

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发生医疗费用,按苏政发[1999]107号文件

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对服务优良、管理完善、控制医疗费用成绩显著、职工满意的定点医疗机

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给予适当的表彰或奖励。

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以及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的,未按规定

申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工资基数的,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社会保险

费征缴暂行条例》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职工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医保中心如数追回

违反规定的医疗费用,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将《医疗保险卡》转借非职工的;

2、伪造、涂改处方、费用单据等凭证的;

3、虚报、冒领医疗费用的;

4、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医保中心追回违反规定支付

的医疗费用,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诊治、记账时未认真查验《医疗保险卡》,将非参保对象的医疗费用和

非基本医疗保险项目的费用列入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

2、不执行规定的医疗服务收费标准和药品价格,任意增加收费项目的;

3、将病人挂名住院或分解住院次数的;

4、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条定点零售药店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医保中心追回违反规定支付的

医疗费用,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定点零售药店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

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况严重

的,取消其定点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不严格按处方剂量配药的;

2、将自费药品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药品混淆计价的;

3、将处方用药换成保健品、生活用品等发给患者的;

4、不执行药品价格有关规定,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

5、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6、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一条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医保中心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

门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1、违反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2、贪污、挪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

3、违反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可向上一级行

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

行政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于逾期不申请复

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发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五十三条甲类传染病,大面积爆发性、流行性传染病或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造

成的急、危、重病人的救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

第五十四条参保单位、职工、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及医保中心之间发生有关医

疗保险争议时,由争议双方直辖市解决;协商解决不成的,可提请劳动保障

行政部门裁决。

第五十五条本规定中缴费率、个人账户计账比例、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及

个人自付比例如需调整,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

社会公布。

第五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的组织实施工作。财政、卫

生、物价、审计、税务、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劳

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相关配套文件的制定及其他医疗保险有关工作。

第五十七条实行市、县两级统筹管理。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组织实施。

第五十八条本规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职工医保最新政策规定

1、统一门诊统筹制度。职工医保参保人员门诊统筹的医疗费用起付标准、基金支付限额和比例等统一按“市本级”政策规定执行。实行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为主的首诊、转诊制度,参保人员在三级综合医疗机构就医的,应按规定先在首诊医疗机构办理转诊手续,未按规定转诊发生的门诊医疗费用,不纳入门诊统筹支付范围(急诊、抢救除外)。

扩展阅读:【保险】怎么买,哪个好,手把手教你避开保险的这些"坑"

职工医保改革将迎大动作,哪些人群需要注意?

我觉得没有办医保的人注意一下。因为新的政策会有很多的变动和改革。所以一定要去查看。

淮北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实施细则

医疗保险主要法规政策:

一、职工医疗保险:

中央政策文件:

1、《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1998-12-14

2、《关于印发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业务管理规定的通知》(劳社部函〔2000〕4号)2000.1.5.

3、《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的通知》(劳社厅发〔2002〕6号)2002-08-12

4、《关于进一步做好扩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

盖范围工作的通知》(劳社厅发〔2003〕6号)2003-04-07

河南省政策文件:

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1999]38号)

2、《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豫政[2001]51号)

3、《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财政厅关于调整省直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通知》(豫人社[2009]486号)2009-12-22

郑州市政策文件:

1、《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等12个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文件的通知》(郑政办文(2000)152号)

(1)《<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实施细则》

(2)《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

(3)《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及支付标准管理暂行办法》

(4)《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诊、急诊、外地就医管理暂行办法》

(5)《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家庭病床管理暂行办法》

(6)《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特种病”、“慢性病”管理暂行办法》

(7)《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8)《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管理暂行办法》

(9)《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IC卡使用及管理暂行办法》

(10)《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暂行办法》

(11)《郑州市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质量监督考核暂行办法》

(12)《郑州市城镇职工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2、《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

行规定的通知》(郑政(2001)21号)2001-12-31

3、《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

保险门诊规定病种门诊治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办(2004)72号)

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郑州市城镇职工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缴费标准的通知》(郑政办文(2004)105号)

5、

《郑州市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规定病种暂行定额标准的通知》(郑社医(2005)13号)2005-7-27

6、《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提高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

保人员住院统筹基金支付比例的通知》(郑政办文〔2007〕44号)

7、《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

疗保险外地就医人员门诊规定病种鉴定实施细则的通知》(郑劳社医疗〔2008〕6号)2008-10-16

企业医疗保险:

1、《河南省省直企业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豫劳社医疗[2001]16号)

2、《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企业补充医疗保险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办(2002)2号)

3、《关于国有困难企业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指导意见》(豫劳社医疗〔2002〕27号)2002-12-9

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属国有破产企业和市属

国有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大病统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04)75号)2004-11-26

5、《郑州市市属企业、自收自支、差补事业单位离休干部医疗保障管理暂行办法》(郑办(2004)24号)

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

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医疗保险

《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劳社厅发[2004]5号)2004-05-28

《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医疗

〔2004〕5号)2004-07-05

其它

(一)城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镇个体劳动者基本医疗保险《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个体劳动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02)23号)

(二)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

1、《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厅发〔2003〕10号)2003-05-26

2、《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豫劳社医疗[2003]21号)(2003-8-12

3、《转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的通知的通知》(郑劳社医疗〔2003〕14号)2003-8-29

4、《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豫劳社医疗〔2003〕27号)

5、《关于转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

意见的通知》(郑劳社医疗〔2003〕16号)2003-11-12

(三)农民工医疗保险:农民工医疗保险

《关于开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的通知》(劳社厅发(2006)11号)

《关于印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开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的实施方案的通知》(豫劳社医疗〔2006〕5号)

2006-06-19

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7号)2000-04-29

河南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1、《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关

于我省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0)105号)2000-9-26

2、

《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省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和河南省省直职工大额医疗费补充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豫政办(2001)106号)

3、《转发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调整省直国家公务员医

疗补助暂行办法的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2]70号)

郑州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

1、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2002)1号)

2、

《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办(2002)1号)

3、《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郑州市市直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暂行办法的通知》(郑政办(2002)67号)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中央政策文件:

1、《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2007-07-10

2、《关于印发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经办管理服务工作意见的通知》(劳社部发〔2007〕34号)2007-09-04

3、《关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管理的意见》(劳社部发〔2007〕40号)2007-10-10

河南省政策文件

1、《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豫政〔2007〕68号)

2、《关于转发人社部发〔2009〕35号文件全面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工作的通知》2009-06-17

郑州市政策文件:

1、《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郑政〔2007〕4号)2007-1-29

2、《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居民补充医疗保险办法(试行)的通知》(郑政办〔2007〕2号)2007-1-29

3、《郑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领导小组关于缴纳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的通知》(郑居民医保(2007)8号)

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启动和实施郑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通知》(郑政办文〔2007〕10号)2007-1-30

5、《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补充规定(试行)的通知》(郑政〔2008〕18号)

在校大学生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将在校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范围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08)119号)

2、《关于驻郑院校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参加郑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意见》(豫劳社医疗〔2008〕10号)2008-06-24

3、《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关于将在校大学生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实施意见的通知》(豫政办(2009)126号)

4、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高校大学生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

诊医疗费统筹的意见》2009-10-29

5、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南省教育厅《关于做好大学生

参加医疗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豫人社〔2009〕438号)2009-12-01

6、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郑州市财政局关于印发《全日制在校大中专学生参加郑州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门诊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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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医保改革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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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十一届三中全会确立了改革开放的主旋律,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过程中,中国医疗保障的制度背景开始经历重大变化,传统的医疗保障制度逐步失去了自身存在的基础。城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改革与财政体制改革、医疗体制改革、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和所有制结构的变化都有着密切的关系。随着改革开放各个相关领域改革的进行,医疗保障制度的改革也就是顺理成章的事情了。公费和劳保医疗制度主要出现在改革开放之前,这里不作过多说明。医疗保障改革试点。自20世纪80年代初开始,一些企业和地方就已经开始了自发地对传统职工医疗保障制度的改革探索,如医疗费用定额包干或仅对超支部分按一定比例报销,以及实行医疗费用支付与个人利益挂钩的办法等,这些改革实践的持续发展也为职工个人负担医疗费用奠定了一定的心理基础,呈现出一种由公费医疗制度向适度自费制度的过渡。

为了进一步解决医疗保障领域日益突出的问题,1984年4月28日,卫生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出《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费医疗管理的通知》,提出要积极慎重地改革公费医疗制度,开始了政府对传统公费医疗制度改革探索的新阶段。

首先介入医疗制度改革实践的是地方政府,主要做法是通过社会统筹这种方式对费用进行控制,例如河北石家庄地区自1985年11月起,先后在六个县、市开展离退休人员医疗费用社会统筹试点;1987年5月北京市东城区蔬菜公司首创“大病医疗统筹”,这对巨额医疗费用的棘手问题提供了一种比较容易操作的解决思路。

1988年3月25日,经国务院批准,成立了由卫生部牵头,国家体改委、劳动部、卫生部、财政部、医药管理总局等八个部门参与的医疗制度改革方案研究并对医疗改革试点进行指导。同年7月,该小组推出《职工医疗保险制度设想(草案)》。1989年,卫生部、财政部颁布了《关于公费医疗管理办法的通知》,在公费医疗开支范围内对具体的13种自费项目进行了说明。同年3月,国务院批转了《国家体改委1989年经济体制改革要点》,指出,在丹东、四平、黄石、株洲进行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同时在深圳、海南进行社会保障制度综合改革试点。

在相关政策的指引下,吉林省四平市率先进行了医疗保险试点,重庆市璧山县也参照试点方案进行了改革的一些尝试。1990年4月,四平市公费医疗改革方案出台;1991年11月,海南省颁布了《海南省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并于1992年起施行;1991年9月,深圳市成立医疗保险局,并于1992年5月颁布了《深圳市职工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及《职工医疗保险实施细则》。1994年,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共同制定了《关于职工医疗制度改革的试点意见》,经国务院批准,在江苏省镇江市、江西省九江市进行了试点,即著名的“两江试点”。

新农村医疗改革

在“两江试点”的基础上,1996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国家体改委、财政部、劳动部、卫生部四部委《关于职工医疗保障制度改革扩大试点的意见》,进行更大范围的试点。

根据统一部署,1997年医疗保障试点工作在全国范围内选择了58个城市,至8月初,已有30多个城市启动医改扩大试点。截至1998年底,全国参加医疗保险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改革的职工达401.7万人,离退休人员107.6万人,该年的医疗保险基金收入达19.5亿元。到1999年被确定为试点地区的58个城市已全部开展了试点工作。

“两江试点”初步建立了医疗保险“统账结合”(社会统筹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模式。这一模式,经过扩大试点社会反应良好。与此同时,全国不少城市按照“统账结合”的原则,对支付机制进行了一些改革探索。除了“两江试点”的“三通道式”的统账结合模式外,统账结合的具体模式主要有:深圳混合型模式,即对不同类型的人群分别实行不同层次的保险模式,主要包括综合医疗保险、住院医疗保险、特殊医疗保险三个层次;海南“双轨并行”模式采取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基金分开管理的办法,后者用于支付住院费用,并且不能向前者透支,由社会保障局管理和运作;青岛“三金”型模式其基本做法是在建立个人账户金与统筹医疗金之间,增设单位调剂金,由企业和职工个人共同缴纳,单位调剂金和个人账户金由企业管理。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确立。1998年12月,国务院召开全国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会议,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明确了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任务、基本原则和政策框架,要求1999年,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覆盖全体城镇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制度。以这一文件的发布为标志,中国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进入了全面发展阶段。

中国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建立,为保障城镇职工身体健康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自1999年制度正式实施以来,制度覆盖面不断扩大,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应。城镇多层次医疗保障体系的探索。第一,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扩容。自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建立以来就不断扩容,增加了不少新的覆盖人群。如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和中央军委办公厅联合发布了《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退役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并规定国家实行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制度,设立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对军人退出现役后的医疗费用给予补助;1999年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做出了《关于铁路系统职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该方案引导铁路系统职工由原来的劳保医疗制度向社会医疗保险转变。

早在1996年,上海首先出台了“上海市少年儿童住院互助基金”,2004年9月1日,北京市中小学生、婴幼儿住院医疗互助金正式启动。河北、广东、江苏、浙江、江西、吉林、四川等省份都有相应的政策出台。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于2003年5月出台了《关于城镇职工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并于次年5月又出台《关于推进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意见》,将灵活就业人员、混合所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经济组织从业人员以及农村进城务工人员纳入医疗保险范围。2004年,江西省就出台了《江西省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将各设区市城区及县城关镇从事灵活就业的人员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的保障范围。2004年5月24日,江西省九江市进一步完善了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政策,2004年7月1日起该政策开始实施。湖北省武汉市于2004年11月出台了《武汉市城镇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并于同年12月1日开始实施。广东省广州市于2005年12月将灵活就业人员纳入住院医保的范围,实现了本地户籍劳动年龄人口“全覆盖”。南京、贵阳、重庆、太原、保定、张家口、汕头、牡丹江、沈阳等城市都有相关政策的出台。

从2006年开始,医疗保险制度将农民工列为覆盖人群。2006年3月27日国务院出台了《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提出要积极稳妥地解决农民工社会保障问题。

2006年5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了《关于开展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专项扩面行动的通知》,提出“以省会城市和大中城市为重点,以农民工比较集中的加工制造业、建筑业、采掘业和服务业等行业为重点,以与城镇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为重点,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分步实施,全面推进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工作”。

第二,医疗救助体系的开展。2005年之前,中国还没有全国范围内的医疗救助制度。2005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2005年4月民政部、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指出从2005年开始,用2年时间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部分县(市、区)进行试点,之后再用2—3年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建立起管理制度化、操作规范化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

《意见》指出,要认真选择试点地区,要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意见》还规定救助对象主要是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中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人员、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但个人负担仍然较重的人员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三,补充医疗保险的发展。中国一直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制度。《劳动法》第75条指出“国家鼓励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为劳动者建立补充保险”。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还提出“超过(基本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保险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1996年的四川省成都市在中国较早进行补充医疗保险试点。中国已出现的补充医疗保险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是国家对公务员实行的医疗补助。根据《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这种医疗补助政策实际上就是适用于公务员的一种补充医疗保险。实行这种补充医疗保险的目的在于,保障国家公务员的医疗待遇水平与改革前相比不下降。

二是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开展的补充医疗保险。这种形式是由社会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强制性参保的“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开办的自愿参保的补充医疗保险,其保险起付线与基本医疗规定的“封顶线”相衔接,对部分遭遇高额医疗费用的职工给予较高比例的补偿,可真正起到分散风险,减轻用人单位和患病职工负担的作用。由于社会医疗保险机构在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管理和医疗费用控制方面具有一定的优势,这种形式不失为解决职工补充医疗保险问题的一个好办法。执行中应注意的是: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和“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基金间应相互独立,不得相互透支。同时应当积极扩大补充医疗保险的投保规模以提高补充医疗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

三是商业保险公司开办的补充医疗保险。商业保险公司开办的补充医疗保险分为两种情况:一那情况是由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向商业保险公司投保,用以补偿高额医疗费用的补充医疗保险,如厦门模式。“基本医疗保险”的“封顶线”即为商业性补充医疗保险的起付线,起付线以上的高额医药费由商业医疗保险承担,但商业保险公司一般仍规定有一个给付上限,如每年的补偿金额不超过15元万人民币或20万元人民币。目前国内部分商业保险公司已经积极地介入了补充医疗保险市场,但由于高额医疗保险(即商业性补充医疗保险)的风险较大,管理难度高,仅有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和中国平安保险公司在某些地区进行了一些初步的探索。估计商业保险公司大规模地承保此类业务还有一个过程。另一种情况是由各大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针对某些特殊疾病的“重大疾病保险”、“癌症保险”等商业保险,也能为职工超过“封顶线”的高额医疗费用提供一定程度的补偿。

此外,补充医疗保险制度还包括由工会组织经营的职工互助保险,即主要利用原有的工会组织系统开展互助保险业务。对补充医疗保险制度的探索,有利于提高参保人的保障水平,从而抵御更大的医疗费用风险,从而形成我国保障方式多层次、保障资金多渠道、支付方式科学、管理办法有效的城镇职工医疗保障体系。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试点。“扩大基本医疗保险覆盖面”大方向的决议是在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上提出的。2006年的十六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进一步明确提出“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从2004年下半年起就已经开始探讨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并在2005年进行了为期一年多的方案研究设计工作。同时,一些由地方主导的试点也在陆续展开。

2007年4月,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点,并明确2007年将在有条件的省份选择一两个市,进行建立以大病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试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启动,2008年总结试点经验、继续推广,预计到2009年在全国范围内推开。

甘肃省职工医保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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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外地住院的费用回本地符合条件才能报销。医保异地结算:建立异地就医结算机制,探索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就地就医、就地结算法。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法,解决农民工等流动就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障关系跨制度、跨地区转移接续问题。做好城镇职工医保、城镇居民医保、新农合、城乡医疗救助之间的衔接。实现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这是一个很好的政策,要大力支持。长期以来,国内医疗保障实行的是属地管理。异地的医疗机构不受所属医保统筹地区的政策约束和具体管理,甲地医保机构难以对乙地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进行监督管理。在此背景下,各地只好实行医保定点管理的制度,给患者就医带来种种不便。现在各个城市间人口流动性很强,有不少大城市的流动人口已经超过了本地人口,医保制度和异地就医之间的矛盾便日益突出。因此,对医保定点管理进行变通乃至变革也就成为民心所向、大势所趋,对构建和谐社会非常有利。新医改方案规划近期可操作框架的2009-2011年配套方案出炉,就公众最关心的就医报销问题指明目标:建立异地就医结算机制,首步是探索异地安置的退休老人就地就医、就地结算法。改进医疗保障服务,推广参保人员就医“一卡通”,实现医保经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允许参加新农合的农民在统筹区域内自主选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简化到县域外就医的转诊手续。三年配套方案还具体着眼于城乡居民的基本医保报销范围扩大和报销比例提高,提出到2010年,通过各级财政筹资,城镇居民医保和新农合参保者,每人每年的医保账户中,政府投入将达到120元;配合个人缴费水平的提高,城乡居民参保者,不仅能够在大病住院后,获得当地人均年收入6倍左右高的“封顶线”报销,还有望获得起付门槛更低的门诊医药费报销。

关于职工医保新政策

2017年医保新政策1:2017年基本实现医保全国联网

人社部13日下午就中国政府获国际社会保障协会“社会保障杰出成就奖”召开新闻吹风会。针对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工作进展,人社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副主任黄华波13日表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日前已联合印发文件,目标任务是2016年底基本实现全国联网,启动跨省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2017年开始逐步解决跨省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年底扩大到符合转诊规定人员的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

2017年医保新政策2:异地就医已经取得两个重大突破

在回答记者有关提问时说,相关负责人表示,为了做好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这个工作,人社部成立了专题工作小组,制定了工作方案,明确任务、倒排时间,集中攻关,目前取得一些重大突破,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

12月9日,人社部、财政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做好基本医疗跨省异地就医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工作的通知》。这就是人社部发2016年120号。文件明确了目标任务、基本原则、主要政策、结算模式、经办规程、部级平台和省级平台责任,还有信息系统的建设等一些重大问题。

上周,国家异地就医结算系统通过了初步验收。这标志着这项工作从政策决策、系统建设正式转向政策落实和系统部省对接试运行的这一阶段。同时,加强京津冀、上海、广东等地方调度,督促今年各地必须要实现省内的跨异地就医医保结算,并且与部级系统进行对接,做好准备。

2017年医保新政策3:2017年底实现合规人员异地就医费用直接结算

究竟什么时候才能实现异地就医费用的直接结算,人社部也给出了答案:

2016年基本实现全国联网,这是一个关键词。

启动跨省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的直接结算,这里面一个关键词是“启动”。另外是跨省异地安置的退休人员,不是所有的退休人员。

2017年开始逐步解决跨省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的直接结算,不是说2016年底就能完成,是2016年底启动,2017年能够解决异地安置退休人员的医疗费用直接结算。

2017年医保新政策4:2017年居民医保参保缴费政策

一是个人缴费标准将作适度调整。随着医疗消费水平提高,国家逐年增加了居民医保的财政补助资金,2017年的个人缴费标准也将适当提高。缴费标准为学生和少年儿童60元、年满60岁的老年居民100元、其他未就业城镇居民300元,分别提高10元、30元和100元。低保对象、残疾人员、“三无”人员个人仍不用缴费。

二是新生儿医疗费实现“追溯”报销。新政策规定,新生儿自出生之日算起,90天内(含90天)缴费参加居民医保,其自出生之日起发生疾病住院的医疗费用可按规定由医保基金给予支付。

三是门诊约定机构不可“擅自绑定”。从2017年1月1日起,参保居民只需在首次门诊就诊时持《医疗证》到选定的门诊约定机构办理约定手续,就可以按规定享受门诊统筹待遇。不用事先办理约定手续,门诊约定机构也不得违背参保居民意志进行“擅自绑定”操作。

2017年医保新政策5:2017医保报销

一、2017年大病医保报销范围

1.恶性肿瘤治疗:包括恶性肿瘤化学治疗(含内分泌特异抗肿瘤治疗)、恶性肿瘤放射治疗、同位素抗肿瘤治疗、介入抗肿瘤治疗以及中医药抗肿瘤治疗。

2.重症尿毒症门诊血透腹透治疗。

3.肾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

4.精神类大病治疗:精神分裂症、抑郁症(中、重度)、躁狂症、强迫症、精神发育迟缓伴发精神障碍、癫痫伴发精神障碍、偏执性精神病。

需要注意的是,以下几种情况不在大病医保的报销范围内:

1.未经批准在非定点医院就诊的(紧急抢救除外);

2.患职业病、因工负伤或者工伤旧病复发的;因交通事故造成伤害的;

3.因本人违法造成伤害的;

4.因责任事故引起食物中毒的;

5.因自杀导致治疗的(精神病发作除外);

6.因医疗事故造成伤害的;

7.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医疗费用应当自理的。

二、2017年大病医疗保险比例

1.起付线:2万元。超过2万元,可经由大病医保报销。

2.起付线以上,大病医保报销比例为:

1)2万元—5万元:大病医保按照50%报销;

2)5万元—10万元:大病医保按照60%报销;

3)10万以上的:大病医保按照70%报销。

3.年度报销封顶线:30万。

三、2017年大病医保报销流程

1.大病医保报销所需材料

1)参保人身份证;

2)参保人医保证或医保卡;

3)医疗费用结算清单原件及复印件。

2.大病医保报销流程

1)参保人员需携带上述材料前往当地定点医院医保科填写相关表格进行初审;2)定点医院将初审合格参保居民信息报各城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

3)最终审核合格的参保居民由各城镇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组织发放大病医保报销款。

四、2017年大病医保报销年限

恶性肿瘤的首次确诊或复发之日起最多两年,其中恶性肿瘤中草药治疗可享受5年。

对比往年,2017年大病医保新政策有哪些变化呢?其变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1.降低起付标准:起付标准由2万元降低到1.8万元。

2.提高报销比例:其中参加一档缴费的成年居民、少年儿童和大学生支付比例由60%提高到65%;参加二档缴费的成年居民支付比例由50%提高到55%。

3.超限补贴提高:职工医保参保人按90%报销;居民医保参保人,一档缴费的成年居民、少年儿童和大学生按80%报销,二档缴费的成年居民按70%报销。

4.大额补贴提高:职工医保参保人按75%报销;一档缴费的成年居民、少年儿童和大学生按60%报销;二档缴费的成年居民按50%报销。

5.儿童免费接种疫苗:满4周岁儿童免费接种第二剂次水痘疫苗。

2017年医保新政策相关问答

一、医保卡账户里的钱怎么用

大家都知道,职工医保一般分为个人账户和统筹账户,这二者分别怎么使用呢?

个人账户可支付以下费用:

1.定点零售药店购药费用,门诊、急诊医疗费用;

2.用于本人购买商业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

3.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

4.超过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按照比例承担个人应付费用;

5.个人账户不足支付部分时由本人支付。

统筹基金主要支付以下费用:

1、住院治疗的医疗费;

2、恶性肿瘤放射治疗、肾透析、肾移植后服抗排异药的门诊医疗费;

3、急诊抢救后收入住院治疗的病人,其住院前留观七日内的医疗费用。

二、医保报销范围

1、医保卡的报销是只限于在指定医院因疾病和部分意外所造成的住院以上的医疗费用。

报销公式为:(总费用-门槛费-自费-超支费用)*(75+年龄*0.2)%,正常情况下,实际报销比例在20~60%不等。

自费药是不予报销的、乙类药品报销80%的,床位费有限额,按规定的一些检查费和诊疗费也不能报销。

2、医保卡的报销额度是当地社平工资的4倍(1年内的累计值)。

3、医保卡里的钱可用于指定药店买药和支付门急诊费用,但不属于报销范畴,因为医保卡里的钱就是医保个人帐户的钱。

4.大病保险报销

参保人员患大病后,在市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符合本市医保规定的个人自负部分,纳入居民大病保险支付范围,由大病保险资金报销50%。

即,报销金额=自负部分×50%

三、医保卡报销比例

人社部今年7月公布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十三五”规划纲要》,我国要将职工和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范围内住院费用支付比例稳定在75%左右。

四、医保卡的新用途

1、可当身份证使用

2015年10月1日,刑法修正案(九)将社保卡纳入依法可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范围。凡伪造、变造、买卖社会保障卡的行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凡使用伪造、变造或盗用他人社会保障卡的行为,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部分省市可用于健身

今年下半年,山东、重庆、江苏部分省市,职工本人可使用个人账户余额,在健身场馆开展健身活动。但不得用于购买食品、衣物、健身器械或套取现金等。

五、使用医保卡需注意

1、禁止套现

任何单位、个人均不得违反医保卡的使用范围和要求,严禁套取现金。

2、部分省市医保卡可全家人用

今年下半年起,部分省市,如浙江全省、广州市,医保个人账户历年结余资金可用于支付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配偶、子女、父母等近亲属的医疗保障费用,实现家庭成员之间共济互助。

3、以下情况医保不予支付

在非定点医疗结构就诊或非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急诊除外);

因本人打架斗殴、吸毒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自身伤害的;

因酗酒、自杀、自残等原因进行治疗的;

因交通事故、医疗事故或其他责任事故造成伤害的;

以及根据国家或当地规定应当由个人自付的情况。

六、怎么查询医保卡余额

参保人员可拨打12333社保咨询电话或通过中行储蓄所、市区定点医院、药店等方式查询医保个人账户余额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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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医保政策

【内容分类】 医疗保险

【颁布单位】 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981214

【实施日期】 19981214

【发 文 号】 国发〔1998〕44号

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

国发〔1998〕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加快医疗保险制度改革,保障职工基本医疗,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要求和重要保障。在认真总结近年来各地医疗保险制度改革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国务院决定,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

一、改革的任务和原则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主要任务是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即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根据财政、企业和个人的承受能力,建立保障职工基本医疗需求的社会医疗保险制度。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原则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水平要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属地管理;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双方共同负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

二、覆盖范围和缴费办法

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都要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乡镇企业及其职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是否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

基本医疗保险原则上以地级以上行政区(包括地、市、州、盟)为统筹单位,也可以县(市)为统筹单位,北京、天津、上海3个直辖市原则上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筹(以下简称统筹地区)。所有用人单位及其职工都要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统一政策,实行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铁路、电力、远洋运输等跨地区、生产流动性较大的企业及其职工,可以相对集中的方式异地参加统筹地区的基本医疗保险。

基本医疗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用人单位缴费率应控制在职工工资总额的6%左右,职工缴费率一般为本人工资收入的2%。随着经济发展,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率可作相应调整。

三、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

要建立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由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构成。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用于建立统筹基金,一部分划入个人帐户。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一般为用人单位缴费的30%左右,具体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个人帐户的支付范围和职工年龄等因素确定。

统筹基金和个人帐户要划定各自的支付范围,分别核算,不得互相挤占。要确定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起付标准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0%左右,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控制在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左右。起付标准以下的医疗费用,从个人帐户中支付或由个人自付。起付标准以上、最高支付限额以下的医疗费用,主要从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也要负担一定比例。超过最高支付限额的医疗费用,可以通过商业医疗保险等途径解决。统筹基金的具体起付标准、最高支付限额以及在起付标准以上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下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比例,由统筹地区根据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确定。

四、健全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机制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并要建立健全预决算制度、财务会计制度和内部审计制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事业经费不得从基金中提取,由各级财政预算解决。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银行计息办法:当年筹集的部分,按活期存款利率计息;上年结转的基金本息,按3个月期整存整取银行存款利率计息;存入社会保障财政专户的沉淀资金,比照3年期零存整取储蓄存款利率计息,并不低于该档次利率水平。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

各级劳动保障和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审计部门要定期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统筹地区应设立由政府有关部门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医疗机构代表、工会代表和有关专家参加的医疗保险基金监督组织,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社会监督。

五、加强医疗服务管理

要确定基本医疗保险的服务范围和标准。劳动保障部会同卫生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基本医疗服务的范围、标准和医药费用结算办法,制定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及相应的管理办法。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地区相应的实施标准和办法。

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包括中医医院)和定点药店管理。劳动保障部会同卫生部、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制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的资格审定办法。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中西医并举,基层、专科和综合医疗机构兼顾,方便职工就医的原则,负责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并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签订合同,明确各自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药店时,要引进竞争机制,职工可选择若干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也可持处方在若干定点药店购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定点药店购药药事事故处理办法。

各地要认真贯彻《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卫生改革与发展的决定》(中发〔1997〕3号)精神,积极推进医药卫生体制改革,以较少的经费投入,使人民群众得到良好的医疗服务,促进医药卫生事业的健康发展。要建立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的制度,形成医疗服务和药品流通的竞争机制,合理控制医药费用水平;要加强医疗机构和药店的内部管理,规范医药服务行为,减员增效,降低医药成本;要理顺医疗服务价格,在实行医药分开核算、分别管理,降低药品收入占医疗总收入比重的基础上,合理提高医疗技术劳务价格;要加强业务技术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提高医药服务人员的素质和服务质量;要合理调整医疗机构布局,优化医疗卫生资源配置,积极发展社区卫生服务,将社区卫生服务中的基本医疗服务项目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卫生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医疗机构改革方案和发展社区卫生服务的有关政策。国家经贸委等部门要认真配合做好药品流通体制改革工作。

六、妥善解决有关人员的医疗待遇

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支付确有困难的,由同级人民政府帮助解决。离休人员、老红军的医疗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二等乙级以上革命伤残军人的医疗待遇不变,医疗费用按原资金渠道解决,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医疗费支付不足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帮助解决。

退休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对退休人员个人帐户的计入金额和个人负担医疗费的比例给予适当照顾。

国家公务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享受医疗补助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为了不降低一些特定行业职工现有的医疗消费水平,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作为过渡措施,允许建立企业补充医疗保险。企业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福利费不足列支的部分,经同级财政部门核准后列入成本。

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包括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均由再就业服务中心按照当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

七、加强组织领导

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政策性强,涉及广大职工的切身利益,关系到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做好宣传工作和政治思想工作,使广大职工和社会各方面都积极支持和参与这项改革。各地要按照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任务、原则和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精心组织实施,保证新旧制度的平稳过渡。

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从1999年初开始启动,1999年底基本完成。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决定的要求,制定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总体规划,报劳动保障部备案。统筹地区要根据规划要求,制定基本医疗保险实施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劳动保障部要加强对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工作的指导和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财政、卫生、药品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要积极参与,密切配合,共同努力,确保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工作的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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